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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杨XX,男,1975年11月26日���,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龙场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员,住XX,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罗XX,女,1981年7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XX,身份证号:XXXXXXXXXX********。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恋爱半年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子XXX,于2002年1月17日出生,孩子现就读于普定县城关镇三小。由于原告与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丢下孩子及原告一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于同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XXX。婚后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感情一直不好,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三、村委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罗XX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办有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大,双方婚前未真正建立感情,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罗XX于2013年2月22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杨XX诉请与被告罗XX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罗XX现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杨XX抚养为宜,被告罗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X诉与被告罗XX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XXX(生于XX年XX月XX日)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审 判 员 陈 明 祥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余(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