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执恢复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严伟、严胜祥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严伟;严胜祥;余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恢复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沈婕,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严伟,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严胜祥,男,汉族,1953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余子英,女,汉族,1954年4月16日生,住址同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依据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伟、严胜祥、余子英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39,985.93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6.25元。案件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严伟、严胜祥、余子英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此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严伟、严胜祥、余子英现去向不明。鉴于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严伟、严胜祥、余子英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和其下落。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严伟、严胜祥、余子英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39,985.93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6.25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缪 巍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