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朱允盛、朱华等与陈荷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允盛,朱华,朱清,朱芳敏,陈荷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朱允盛。原告:朱华。原告:朱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芳敏。原告:朱芳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陈荷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原原告朱允盛、朱华、朱清、朱芳敏与被告陈荷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允盛、朱清及作为原告朱允盛、朱清、朱华委托代理人的朱芳敏、及朱芳敏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陈荷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允盛、朱华、朱清、朱芳敏诉称:原告朱允盛系死者饶苏招的丈夫,原告朱华、朱清、朱芳敏系死者饶苏招的子、女。2013年3月31日15时43分许,被告陈荷娟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山市墩贺线由贺村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江山市墩贺线与虎山街路口时,碰撞到沿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行走的行人饶苏招,造成饶苏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江)字(2013)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的碰撞部位系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饶苏招发生碰撞;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现场勘查,证实事故的碰撞点位于北侧人行横道。同时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肇事车辆H3685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荷娟赔偿四原告因饶苏招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0043元、死亡赔偿金449150元、误工费675元、交通费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206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50064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荷娟辩称:其在交警部门缴纳款项45000元,并支付抢救医疗费52889.99元,另外没有发票的支付了1338元,自身有车损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本案交警部门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同等责任来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全部由第××被告垫付,我方也为受害人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根据第××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52889.99元,其中10578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应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超出了交强险,我方不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家庭情况登记表××份、驾驶证复印件××份、行驶证复印件××份、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份、门诊病历××份、出院记录××份、尸检报告××份、火化证明××份、死亡证明××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死者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碰撞到沿人行横道行走过程中的受害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荷娟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证明可以确认,2013年3月31日15时43分许,陈荷娟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墩贺线由贺村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江山市市区墩贺线与虎山三街路口时,碰撞到沿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行走的行人饶苏招,造成饶苏招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路口的红绿灯监控已坏,无法判定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进入路口与行人发生碰撞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致使本事故无法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荷娟与饶苏招存在的过错大小,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对象,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份、税务登记证××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份、浙江省江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份八页、户主为朱允盛户口本××份、户主为朱芳敏户口本××份、户主为王琴的户口本××份、房产所有人为朱清的房产证××份、持证人为原告朱清的结婚证××份、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书证××份,证明死者在生前××直经营包装厂,死者系个体工商户,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市区。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由于其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发票××组,证明原告方所花的交通费。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荷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七份、事故暂存款凭证四份、收款收据三份、专家会诊费××份、费用药品清单四张,证明在交警队交了45000元,替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及专家会诊费、抬人费、卫生用品费等。原告方认为,对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专家会诊费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中所写的卫生用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花费的148元用于死者使用的事实,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对抬人费及剃头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朱允盛认为该费用系被告为单方抢救死者所花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方承担。另外我方在交警队取了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陈荷娟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款项为45000元,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荷娟替原告方支付抢救费用,其中专家会诊费1200元,剃头费、抬人费为40元,医药费为52889.99元。对于其中的卫生用品费用,因原告方提出异议,且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15时43分许,陈荷娟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墩贺线由贺村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江山市市区墩贺线与虎山三街路口时,碰撞到沿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行走的行人饶苏招,造成饶苏招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路口的红绿灯监控已坏,无法判定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进入路口与行人发生碰撞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饶苏招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专家会诊费1200元,剃头费、抬人费为40元,医药费52889.99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陈荷娟支付,另被告陈荷娟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款项45000元,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肇事车辆H3685P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荷娟驾驶车辆与行人饶苏招发生碰撞,造成饶苏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路口的红绿灯监控已坏,无法判定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进入路口与行人发生碰撞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无法认定。即可以确认被告陈荷娟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无法认定事故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大小,原告方认为被告陈荷娟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荷娟存在全部过错,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虽无法认定,但事故发生时系晴天,视线良好,事故地点无遮挡行车视线的障碍物,且事故发生时行人饶苏招系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行走。被告陈荷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相应的安全距离,合理避让行人,故由被告陈荷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因饶苏招在抢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总计54129.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578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因抢救饶苏招生命所产生,系为必须、合理费用,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允盛、朱华、朱清、朱芳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54129.99元、丧葬费20043元、死亡赔偿金449150元、误工费675元、交通费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368**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朱允盛、朱华、朱清、朱芳敏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3343.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荷娟赔偿原告朱允盛、朱华、朱清、朱芳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扣除被告陈荷娟已经支付原告朱允盛、朱华、朱清、朱芳敏的74129.99元,原告朱允盛、朱华、朱清、朱芳敏尚应返还被告陈荷娟人民币34129.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允盛、朱华、朱清、朱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陈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