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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解某与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丁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0753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诉被告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前进、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底开始租房同居生活,原被告及被告儿子孙宇凡共同生活,被告多次承诺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到2010年春节后,原告考虑到今后与被告结婚,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时为被告儿子上学居住出行方便,便购买了庄德华所有的泗阳县东方现代城香菊苑16幢1单元402室。房款都是原告交给被告,由被告给付卖房人。但购房时是由被告签协议。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该房屋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儿子孙宇凡的学费、生活费等全部是原告给的,被告的数年养老保险费共计18000多元也是原告替其缴纳。原告还给被告购买40000余元的首饰。此外,原告付款买了诉争的房子后,该房的装潢和其中的家具等也是原告出资。原被告购买房屋后双方亲友到家中祝贺,被告儿子孙宇凡考上大学,原告支付不少钱,还为孙宇凡办庆典。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百般呵护,就是想与原告结婚。但在2013年2月22日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还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解某,主张房屋是丁某所有等。现请求判令:1、位于泗阳县××镇东方现代城(香菊苑)A16幢402室房屋(包括车库)全部分割给原告,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假如该房判给被告,被告要支付原告400000元,按揭贷款由被告还;2、被告返还首饰款33200元、2012年6月27日给被告生日礼金款10000元、给洪学峰的分手费5000元、给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款17208元、给被告儿子孙宇凡学费64000元(从2008年春季至2012年秋季读大学)。被告丁某辩称,1、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产属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因为该房产是被告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原告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进行房产登记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0年4月6日,原被告此时已经在一起生活两年多。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3、原告所称给付被告的钱款不属实,被告儿子孙宇凡的教育费用是孩子的父母所支付。3、被告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如果法院要分割诉争房屋,则应将被原告占有的苏E×××××轿车参加分割,且原告擅自从诉争房屋中取走物品,应当少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丁某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6日,被告丁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位于泗阳县××镇东方现代城(香菊苑)A16幢402室房屋及车库,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丁某名下。从双方相识至至今,丁某未取过解某的银行存款,解某未取过丁某的银行存款。现双方因分割财产发生矛盾,因而成讼。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按揭购买,截止到2013月10月27日,尚有本息287638.74元未还,其中本金201522.67元,利息86116.07元。原告认可诉争房屋,除去按揭贷款本金,现约值400000元,如果除去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现约值300000多元,认可诉争房屋的附属车库约值100000元。被告认可诉争房屋,如果除去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现约值300000多元,认可诉争房屋的附属车库值10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从诉争房屋中取走物品价值最多约10000元,被告认为约43000元。原被告认可在2008年6月份解某以自己名义购买苏E×××××轿车一辆,车款接近60000元。但解某现在陈述该车在2013年3月份被自己以18000元出卖,丁某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条、喜薄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二、若存在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有哪些财产需要分割及如何分割,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争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6,并作如下陈述。解某陈述,2007年5月份被告在迪可衣厂上班,与丁某认识。当时原告没有妻子。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起租房子同居生活,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但在2008年3月份的一个周末双方家人都到解某、丁某承租的房子中吃饭。2009年下半年被告说要买房子,解某同意买安置房或二手房。在2010年春节前后解某一次性给被告110000多元现金,款是从农行分两次取的。第一次是2010年1月6日取两笔,一笔是39125.88元,一笔是16686.89元。第二次是2010年2月8日取20453.89元。解某钱取出后交给被告。后来被告说钱不够,又向原告要42000元。解某从别人手中借了42000元给了被告,分两次给的,两次都是给现金。第一次是2010年年底给22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年底给20000元。诉争房子是2010年4月购买。2010年4月份原被告一起去与卖家见面,见面地点就是争议房屋中。房子是简单装修,见面时双方没有订合同。2010年6月份上旬,原被告搬进去住。搬进去住之前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6月27日在泗阳大酒店筹客,举行乔迁之喜。1、解某、丁丽莉与戴玲玲签订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17号楼301室租房合同、房租收条。其中出租人是戴玲玲(房主戴茂君的女儿),承租人解某、丁某。戴玲玲出具收到房租6000元的收条。2、金榜题名和乔迁之喜礼簿两本、红包袋6个。3、购买餐桌(1300元)、沙发(2100元)、煤气头(650元)、柜子(300元)的收据。4、电费发票2张,其中一张是位于泗阳县××镇东方现代城(香菊苑)A16幢402室房屋,一张是农行1号楼305室戴茂君。5、原告自认的原告与陈德志、丁某父亲丁前月、丁某二姨及二姨夫等人的谈话录相视频,解某与戴玲玲的电话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既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3月同居生活,又证明解某为结婚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及孙宇凡财物。6、申请伏某、冯某、范某、谷某证人出庭作证,既证明原被告同居,又证明买房的事。证人伏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伏某到泗阳迪可衣厂里工作,解某和丁某都比伏某迟有半年左右到该厂里的。伏某与解某、丁某关系较好。丁某在该厂负责工资核算。解某在该厂负责行政工作,是后勤总管。一开始解某和丁某不是夫妻,2009年夏天左右伏某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因为他们开车一起上下班,车子是丁某开的,解某不会开车,车牌号可能是苏E×××××。解某和丁某没有举办过婚礼,但是他们购买东方现代城的房子乔迁之喜庆祝时,伏某去喝喜酒的。当天伏某等几个同事先去东方现代城看房子,再去泗阳大酒店喝喜酒的,当时还有的同事是喝过喜酒又去解某、丁某家里看房子。伏某当时出100元礼金,有的人出200元礼金。当时参加乔迁之喜喝喜酒有七八桌人,伏某是解某请去的。当时是丁某父亲在酒店记礼金账簿。解某和丁某在一起没有生小孩,但是丁某儿子上大学时,解某和丁某先后请伏某喝喜酒,可能是在泗阳大酒店,且丁某还请伏某做支客的,伏某出礼200元,有五六桌客人,记账的还是丁某父亲。解某和丁某感情很好。以前伏某听解某说过要买房子的,伏某认为不太可能。后来解某请伏某、范某等去帮解某从农行总行后面搬家到东方现代城房屋,伏某才知道解某、丁某真的买房子了,具体买房子钱是谁出的,伏某不知道。搬家时,丁某与解某生活在一起。简单的家庭生活用品,如油、锅碗等是伏某搬的。听解某讲过,在丁某过生日时解某送东西给丁某,但是伏某没有看到过送的过程。证人谷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谷某自2008年下半年到泗阳迪可衣厂里的,当时丁某在该厂里做统计工作,月工资一千元左右。当时谷某不认识解某,后来到行政部领工具时认识解某的,解某是行政部长。谷某与解某、丁某的关系一般,都是同事关系。2009年开始谷某认为解某、丁某是夫妻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他们一起开东风标致苏E×××××车上下班,一起在食堂吃饭。他们没有举行过结婚仪式,但是他们买东方现代城的房子时解某请谷某喝过喜酒,当时有十几个同事参加的,发礼品是丁某发的。喝完喜酒解某和同事一起去东方现代城解某、丁某的房子里坐坐的。当时喝喜酒时,解某和丁某一起敬客人酒的。据谷某所知解某和丁某在一起生活未生育小孩。丁某的儿子考上大学,解某请谷某在泗阳大酒店喝喜酒的,谷某和谷某老婆一起去的,厂里至少有十几个人去。是丁某父亲记账的,礼品是丁某儿子发的。当时喝喜酒时,解某和丁某一起去敬客人酒的。据谷某了解,解某和丁某以前是在泗阳县众兴路农行后面租房住的,后来买房子在东方现代城的。谷某认为房子是解某买的,但系听解某说的,谷某没有看到怎么买房子的,也不知道钱如何出的。证人冯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冯某系泗阳迪可衣厂的仓库保管员。丁某是冯某在该厂的同事,丁某是会计,解某是厂里行政部领导人。其与丁某、解某私人感情都很好。大约从2009年冯某觉得丁某、解某是夫妻关系,因为他们早上一起开黑色东风标致的车上班,晚上一起下班,中午一起在厂里食堂吃饭。正常是丁某开车的,没有看到解某开过。他们没有举行过结婚仪式。但是他们买东方现代城的房子时解某请冯某喝过喜酒的。当时有二三十个同事参加。在丁某、解某向客人敬酒时,冯某称他们解部长和丁姐,没有说敬酒是敬他们夫妻俩。喝完喜酒冯某和同事约十几个人一起去东方现代城丁某、解某的房子里坐坐的,家里有解某、丁某两人。他们没有生育孩子。有一次丁某的儿子考上大学,解某请冯某在泗阳大酒店喝喜酒的,估计厂里有二三十个人去的,冯某不知道解某、丁某、丁某儿子是如何生活的。证人范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解某是泗阳迪可衣厂行政部部长,丁某一直在该厂里负责财务工作。范某是该厂的驾驶员。范某觉得解某、丁某是夫妻,因为他们一起上下班,范某还在他们搬到东方现代城之前和之后去过他们家里。他们可能是2011年搬到东方现代城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他们以前租房住在农行后面,孙宇凡也随他们一起生活。他们从农行后面搬走时范某开厂里车子去帮忙的,解某和丁某当时都在租的房子里,一起收拾家里东西。范某母亲和丁某的父亲后组合一个家庭,所以范某叫丁某姐姐。范某去过他们东方现代城家不少次,他们家里正常有解某、丁某、丁某儿子孙宇凡。有时在外吃饭时,互相敬酒,解某和丁某都是称夫妻关系。丁某开黑色东风标致的车上下班,解某坐车上的。他们没有举行过结婚仪式,没有请范某喝过结婚喜酒。在他们买东方现代城的房子时解某请范某喝过喜酒的,记账的是丁某父亲,当时喝喜酒时解某和丁某是以夫妻身份一起去敬酒的。他们没有生育孩子。平时如解某或丁某过生日时,解某、丁某、丁某父亲等家人、范某、范某母亲等人会在一起吃饭。在丁某过生日时,解某会买一些金银首饰礼物给丁某。2012年过生日时解某给了丁某10000元现金。原告认为,结合证据1-6,可以证明原被告几年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及由原告解某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承租人后面的“丁某”确实是丁某签名,丁某只是作为一个本地担保人签字,在合同最后丁某没有签字。对证据2礼金本的真实性无异议,礼金本原属于被告财产,被原告盗取,礼单中的人员也都是被告的亲朋好友,与原告无关。对红包袋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常理,出礼过后,红包袋不可能长期保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些家具都是被告出资购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户名是丁某的电费发票也是在2013年3月份被原告盗取的。对于戴茂君的电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当庭质证。对证据6认为,四个证人陈述被告丁某买房时出过礼的事实,但是被告丁某在买房和小孩上学筹客期间,丁某是在迪可衣厂上班,丁某与四证人个人关系特别好,所以才存在他们四人出礼的行为。证人现在都在原告厂里上班,与原告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四个证人在作证时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也只是采用推测的语气,不能证明同居和购房事实。证人范某的母亲与丁某的父亲曾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但在2012年8月份发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所以范某的证言存在许多伪证。其陈述在丁某过生日时解某给10000元不存在,因为按照原告解某所称,双方是老夫老妻,不可能在过生日时给丁某现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7,并作如下陈述。丁某陈述,2009年与原告在江苏省迪可衣厂上班认识,认识之后没有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真实,其中没有丁某父亲、丁某二姨本人,对诉争房屋和孙宇凡举办的筹客仪式,与解某无关。被告提供的礼簿系丁某父亲所写。泗阳县东方现代城A16栋402室房屋是丁某购买,房款总价365000元,各种税收等费用共计10050.39元,中介费5000元,前期支付首付款138000元,加上各种税费共支付153050.39元,做银行按揭227000万元。资金来源是:1、向驾校同学倪金洋借款10000元(2010年2、3月份在倪金洋的位于众兴镇振兴商贸城金洋商行借的,借的现金,当时打了借条,在2012年6月份左右,丁某在倪金洋的门市还给倪金洋了,还的是现金,还钱后条子被丁某撕毁);2、向妹夫同学房正魁借款20000元(2010年2、3月份在位于泗阳县县医院东侧老车站房正魁车内借的,借现金,钱已经还清,当时是丁某父亲拆迁款中50000元给丁某20000元,丁某通过解某将该款还了);3、前夫孙某给70000元,该70000元是孙某在丁某买房子时候给的,在2010年3月份给40000元现金,在2010年2月份给30000元现金,两次都是送到县医院东侧家属区);4、丁某离婚时候有一笔存款80000元,该款是丁某在2008年1月与前夫孙某的积蓄,是孙某在离婚时给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是现金,一直以现金方式放在家中。在与孙某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给丁某80000元共同财产折价款,也没有约定给丁某70000元买房子。后被丁某朋友刘某借去(借款过程是××××年××月份的一天,在县医院东侧老车站家属区,借给刘某现金80000元,刘某打了借条,该款已还完,借条被丁某撕毁)。丁某在2010年-2013年4月期间职工养老保险是迪可衣厂交1-2年,剩下的是丁某自己交。孙宇凡是随丁某共同生活。孙宇凡上初中期间每学期交800元,上高中每学期交1000元左右。孙宇凡上高中时候缴纳了15000元赞助费。上大学交了18000元。丁某自称不认识洪学峰。7、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丁某是周某家小孩姑姑。周某认识解某。丁某何时离婚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丁某离婚时有一个孩子孙宇凡,孙宇凡在初中和高中期间住在老车站。大概是2010年孙宇凡住东方现代城。现在孙宇凡上大学了。2012年丁某过生日时,周某与丁某在一起吃饭,解某是否参加的记不清楚了。平时过生日,没有看到解某送东西给丁某。2013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约6点来钟解某就去周某家,敲门找丁某,为何找丁某周某不知道。原告认为,周某陈述孙宇凡从上初中到上高中都是住在老车站的房子里,这与被告所陈述的2010年起就住在东方现代城是矛盾的。且周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情况。被告认为,周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并不存在同居关系,被告自离婚后一直带着儿子独自生活。也证明原告并没有在每年被告过生日时给付礼品。为查清双方的关系,本院依法到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相关材料,其中在该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丁某到该局报警称与其同居男友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经民警了解,丁某、解某因感情问题,解某将之前买给丁某的衣服等物品取走,经协调,解某表示自己冷静之后会考虑将衣服给丁某。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原告认为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被告认为,可证明解某将丁某家房屋内物品搬走或损坏。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大约从2008年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陈述,止2010年4月6日,原被告此时已经在一起生活两年多;二、证人陈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被告有因乔迁、金榜题名之喜共同请客人祝贺的行为;四,丁某向公安局报警称与其同居男友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争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8、原告解某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59张,主要内容为在2007年3月12日解某到江苏迪可衣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在2007年月工资在1450元左右,在2008年月工资在1850元左右,在2009年月工资在2500元左右,在2010年月工资在2700元左右,在2011年发1-11月工资,月工资在3100元左右。9、被告丁某2007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45张,主要内容为在2007年5月3日丁某到江苏迪可衣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在2007年月工资在1160元左右,在2008年共发1月和2月工资,共2150元左右,在2009年共发11月个工资,月工资在1640元左右,在2010年月工资在1960元左右,在2011年发1-11个月工资,月工资在1960元左右。10、原告解某中国银行泗阳支行存折一本,主要内容为2007年4月18日解某开户,在××××年××月18日存入50000元,在××××年××月27日提取7000元,在××××年××月28日提取6000元,在2008年3月12日提取20000元,在2008年3月30日提取2000元,在2008年7月17日提取20000元,在2008年8月30日提取4000元,在2008年11月7日存入10000元,在2008年12月2日存入10000元,在2009年10月6日提取20000元,在2009年10月12日提取18050元,在2010年4月17日存入10000元,在2010年5月20日提取1000元,在2010年6月18日提取5000元,在2010年7月4日提取4000元等。11、解某在苏州中国银行开户的一本,主要内容为2006年2月14日解某开户,在2006年2月14日存入2000元,在××××年××月11日提取50050元,在2008年7月18日提取5000元,在2011年2月27日提取50000元等。12、解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借记卡明细单,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12日转支100000元,转支后余额为827.09元。13、解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泗阳支存折1本,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2日解某开户,在当天存入定期一年存款106500元,2008年7月21日提取本息69026.22元,在2010年1月6日提取本息39125.88元。在2008年8月12日存入定期一年16000元,2010年1月6日提取本息16686.89。在2009年1月20日存入定期一年20000元,2010年2月8日提取本息20453.89元等。14、解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新庄分理处的借记卡明细单,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19日约80笔存取款明细,几笔在100元,其他每笔在1000至5000元之间等。15、被告丁某与前夫孙某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约定共有财产为在泗阳县老车站院内房屋及室内电器,归孙某居住、使用,子孙宇凡由丁某抚养,孙某每月支付300元,孙宇凡大学期间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16、被告丁某养老保险费缴纳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17000多元。17、2008年6月9日购买金项链和2011年7月10日购买手镯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手镯。18、提供载明为解晓慎2013年8月22日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是在2010年3月份,解某向解晓慎借款30000元,用于解某夫妻购房。19、申请本院向相关银行调取被告丁某的存款明细。本院从中国银行调取的明细载明,在2009年9月10日丁某存款为900.59元,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有多笔存取记录,存入最多一笔是在2010年3月9日为20000元。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明细载明,在2009年9月1日丁某存款为500元,期间有多笔存取款记录,存入最多一笔是在2010年2月20日为30000元,在2010年3月10日为26000元。在2010年3月11日从被告解某卡中转入16000元。在2010年4月1日提取90000元,原告认为,证据8-15证明原告经济条件较好,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无能力购买诉争房屋和支付孙宇凡学费等费用,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原告为其支付的财物。对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中2010年3月11日转账的16000元后面的卡号(62×××40)就是原告本人的,说明原告转款给被告。2010年2月20日丁某所存共计3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原告在2010年2月8日从中国银行存折中提取的20453.89元和之前给的两笔共计13000元,丁某于2010年2月20日一起将款存到丁某卡中。2010年3月10日所存的26000元,2010年3月11日所存的10000元以及2010年3月14日所存的两笔共计13000,都是原告向解晓慎借款30000元交给丁某以后,丁某存到自己卡中的。有解晓慎的书面证言与这份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转账16000给被告是为买房子,不是借款。被告认为,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有可能对原告收入提高,对被告收入降低。因为迪可衣公司老板是原告兄弟且原告本人在该公司从事管理、领导工作。这两份证据反映原被告工资收入并不真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反映被告有收入。对证据10-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购买诉争房屋有出资行为,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济收入都是各自独立的。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财产状况。养老保险费票据反映的款是被告缴纳,这票据是在2013年3月份原告盗取被告位于东方现代城房屋内家具所得。对于购买金项链和手镯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是为被告所买。证据18不予认可,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询问及法庭调查。对证据19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10年2月20日存入的30000元并不是原告解某给丁某的钱,该笔钱是被告前夫孙某给被告用于买房的钱。对于被告在2010年3月10日所存的26000元,有一部分是被告前夫孙某给被告及儿子孙宇凡用于买房钱。原告所称26000元是原告向解晓慎所借30000元交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所称在2010年3月11日转账给被告16000元,被告认可,但只能说明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是借款关系,但没有借条。通过解某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丁某银行交易明细,完全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并没有混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诉争房屋买卖合同2份,主要内容为在2010年3月24日丁某从庄德华、陈业国处购买位于泗阳县××镇东方现代城(香菊苑)A16幢402室房屋及相应的车库,价款365000元,产权过户时间2010年4月10日等,证明该房屋是被告从庄德华处购买。21、庄德华、陈业国共同出具的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庄德华、陈业国收到丁某购房款365000元,庄德华、陈业国是夫妻。证明庄德华、陈业国收到被告的购房款。22、诉争房屋有关契税票据等6份,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相关税费交款人为丁某,证明被告为购房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税费情况。23、诉争房屋产权所有权证1份,载明该房屋产权人为丁某,证明诉争房屋合法所有人为被告。24、丁某2010年4月1日的工商银行提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为买房,于2010年4月1日从工商银行提款90000元。25、丁某2010年4月14日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泗阳支行存折及交易明细,主要内容为,从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多次向该帐户存款每笔在1500左右,同时每月扣款1500元左右,证明被告为诉争房屋从2010年4月进行按揭还款情况。26、申请证人孙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购房时资金来源情况。孙某是被告前夫,被告购房时,孙某给付70000元。被告购房时,刘某还给被告8万元借款。证人孙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孙某一直从事驾驶,现自己买旅游车经营,每月收入上万元。孙宇凡系孙某与前妻丁某的儿子,孙某在2008年与丁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泗阳县医院东边的老车站房子给孙某,但是丁某带着孙宇凡住的,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孙某就给丁某共同财产折价款80000元现金,该款是口头约定。同时约定房子及房内物品归孙某。老车站的房子属于福利房。我当时离婚是因为感情不合。孙某以前在车站工作,是驾驶员,每月收入二三千元。在一九九几年泗阳车站被收购,孙某从2007年11月内退,每月有退休金1000元左右,工资本一直放在孙宇凡处。后孙某去杭州的。2007年自己买浙A×××××车,登记车主是杭州外事旅游公司。孙某每月收入万元左右,相关税费用已经被公司扣除。孙宇凡现在上大学,考上大学时孙某给了学费约2万元,孙某每个月都给孙宇凡生活费。丁某离婚后带着儿子住在老车站房子里。后来丁某找孙某要钱买房子时,好像搬走了。丁某向孙某要70000元买房子,孙某当时从杭州回来给的。大约是在2010年2月份给30000万元现金,2010年3月份给40000元现金。两次都是在老车站家里给的,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什么手续,这钱相当于送给孙宇凡。后来以丁某名义买房子在东方现代城,大概在2005年孙某患××,大约花了30000元钱,孙某没有向丁前月借过钱。孙某去年在泗阳运河人家买了房子。在离婚时孙某没有向丁某要过20000元。证人刘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某与丁某前夫孙某以往是同事,以前刘某与孙某家住一个院子里,刘某不清楚他们什么时候离婚,但是在2007年左右刘某从老车站家中搬走时,丁某还住在老车站里面。刘某与丁某正常有来往,关系不错。刘某在××××年××月份左右因买大顺公寓房子向丁某借过1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的,现在借条因钱已还被撕了。取款前是先联系好的。在××××年××月份的一天,刘某一个人去老车站丁某家拿钱的,是100000元现金。丁某拿出10000元一沓一沓的钱,刘某数钱后打了条子给丁某。当时就刘某和丁某在场。2010年3月份左右,丁某说要买房子的,刘某就还借款。还钱地点是在老车站的房子内,还钱后,条子撕掉了。当时丁某说不要利息,刘某称不能不要利息,利息按照1分利算。但具体还给丁某本息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刘某不知道丁某是否又再婚。孙某确实患××。孙某在杭州买了旅游车,刘某估计孙某月收入不会低于2万元的。被告认为,根据证据20-26,可以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且被告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是购房的经手人,不能证明购房款全部是来源于被告。证据24只能证明从被告账户提款90000元,但是该款是原告在买房前交给被告,由被告存入银行后提取。证据25只能证明是从被告账户中扣划款,但这些款都是每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再由银行扣除的。故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26认为,因孙某与被告有共同儿子,且该子随被告生活,如果被告失去诉争房产,并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孙宇凡支付的学习费用等,必然使孙宇凡无处可住,且要承担应由孙某支付的学习费、生活费,孙某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可能实事求是作证。且证人陈述也不符合常理,因感情不合离婚,但却在买房时给被告钱。孙某陈述月收入万元以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刘某的证言,因刘某与丁某、孙某是邻居,其不可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情况,且其陈述的借款过程及数额与被告所说相互矛盾,所以对两个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1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0-26可以认定,原告虽然有多次存取款,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取款均交于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购房款系原告出资。根据证据26和被告本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述的购房款来源有相互矛盾之处。但证据19可以证明原告转款于被告,该款不是双方借款。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包括车库)系其出资购买。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未举证双方同居期间发生财产完全混同,且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同居的时间和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解某的取款转帐等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不可避免地对丁某及子女生活有所照顾,诉争房屋(包括车库)应当适当分割给原告。考虑照顾女方利益和苏E×××××轿车已被解某占有,且解某在同居期间擅自将同居期间的部分财产和丁某衣服取走等本案综合情况,同时双方对财产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且部分财产也无法进行评估,故本院确定实物分割。本院酌定将诉争房屋的附属车库和苏E×××××轿车分割于原告,归原告所有,诉争房屋(不包括车库)分割于被告,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东方现代城(香菊苑)A16幢402室房屋(不包括附属车库)归被告丁某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丁某偿还。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东方现代城(香菊苑)A16幢402室房屋的附属车库和苏E×××××轿车归原告解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57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600元。审 判 长  张爱如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