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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涪���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樊素华与绵阳金泉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素华,绵阳金泉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樊素华,女,生于1956年5月27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扈国强,绵阳市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晋,男,生于1953年7月25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金泉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邓诗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素华诉被告绵阳金泉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安婕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国强、高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原告工作的原绵阳粮食机械厂(四川绵阳展望机器有限公司)破产���算导致原告失业。2000年3月,原告自谋工作于被告处。2000年5月被告将原绵阳粮食机械厂(四川绵阳展望机器有限公司)破产企业发给原告的15000元收去,并在劳动协议中约定了返还15000元事项。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原告从2006年起每年、甚至每月都向被告要求返还属原告个人的财产15000元,但被告均以资金紧、等研究后退还,被告法定代表人甚至在大会上还向原告保证要退还原告1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故意拖延不予返还。2012年7月,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7日,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劳人仲不字(201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此事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15000元,并承担从2000年5月16日至今的利息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金泉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已正常退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为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15000元是原破产企业为了解决职工安置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现金;本案已经超出仲裁和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四川绵阳粮食机械厂及展望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甲方)与成都金阳(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绵阳粮机厂及展望公司破产资产收购协议书》由金阳公司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收购原四川绵阳粮食机械厂及展望公司破产财产(含出让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所有权、设备设施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流动资产)。双方并在第二条第3项约定:为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维护社会稳定,乙方自愿聘用安置部分绵���粮机厂(四川展望机器有限公司)在册职工。安置办法及人数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政策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1999年12月13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绵法经破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清算组与金阳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签订的金阳公司收购原四川绵阳粮食机械厂及展望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的协议有效,双方均按此协议执行”。为履行双方达成的破产收购协议,成都金阳(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遂与成都金阳建筑公司、成都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被告绵阳金泉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全面接收和经营管理原四川绵阳粮食机械厂及展望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被告绵阳金泉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遂以自己的名义全面履行职责,2000年3月3日,被告正式取得营业执照。原告系原四川绵阳粮食机械厂(四川绵阳���望机器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四川绵阳粮食机械厂及展望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甲方)签订了《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申请解除与四川绵阳粮食机械厂(四川绵阳展望机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今后不再要求甲方安置工作,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甲方按规定发给乙方一次性安置费壹万伍仟元整。同日,该协议经绵阳市公证处公证。2000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绵阳金泉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为甲方职工,本合同为五年期限合同,合同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乙方如原属粮机厂破产企业职工,且未领取安置费,甲方承诺:自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五年内,若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按以下方法处理:1、甲方因生产(工作)不需要而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包括《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安置费1.5万元;2、乙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征得甲方同意,或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安置费1.5万元;3、劳动合同期间内,甲方依法破产、撤销时,本合同即行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安置费1.5万元。4、乙方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甲方不支付安置费: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会长制度的;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③被劳动教养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乙方对被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5、五年内甲方将根据具体情况分歧分批解决职工的安置费问题。2000年7月1日,绵阳市劳动局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告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1年5月正常退休,后在社保领取养老金。退休时,原告领取的月基本养老金为478.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并未实际从四川绵阳粮食机械厂及展望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领取约定的一次性安置费15000元。2000年6月9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15000元”。2004年8月15日,四川金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文《关于原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补充规定》(金阳集团(2004)28号)要求下属“水泥公司、粮机公司:集团公司重申关于原破产企业职工领取1.5万元安置费的规定长期有效。原破产企业职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按劳动合同约定及集团公司规定领取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原告2012年因与被告就1.5万元安置费返还问题协商未果,遂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粮机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甲方)与成都金阳(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还于1999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收购协议书》,双方在该分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1600万元人民币收购甲方破产资产。为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同意乙方将收购总价款1600万元全部用于接收安置职工和解决部分遗留问题。包括:1、接收安置664名在册下岗职工,每人1.5万元,小计996万元。允许职工自由选择,每自愿走1人由乙方支付安置费1.5万元,乙方每接收留用1人从996万元中抵扣1.5万元留乙方;2、接收安置268名退休职工,每人按1.5万元计算安置费402万元。接收的退休人员由乙方管理;如移交社保部门由乙方按每人1.5万元缴纳相关费用,具体事项由甲方协助乙方与绵阳市社保部门协商解决;3、其余以202万为限,由乙方��于解决部分遗留问题。协议还约定了接收安置职工方式:乙方自愿接收安置原绵阳粮机厂939名在册职工,按照政府有关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政策由乙方负责安置;乙方对原企业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乙方聘用人员的安置费留给乙方管理;乙方鼓励原企业人员自谋职业,对愿自谋职业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乙方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与原企业脱离关系,由乙方发给每人安置费1.5万元;对乙方未予聘用,不适宜在新企业工作,同样签订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与原企业脱离关系,办完所有手续后由乙方发给安置费1.5万元;对乙方聘用的原绵阳粮机厂职工,自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五年内,若被聘人员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按以下处理:因乙方生产(工作)不需要而与被聘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由乙方向离职者支付安置费1.5万元;被聘用人员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征得乙方同意或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乙方向离职者支付安置费1.5万元。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安明、黄星民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没有从清算组拿钱,只是到绵阳金泉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时拿到劳动合同和收据,并没有交现金。以上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公证书、收据、补充规定、收购协议、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一次性安置费是指国家为了支持国有企业减员增效而在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实行的一项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障政策性规定,无现行的法律依据,不属企业法定义务,是一项政策性补偿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依据政府的相关政策约定了五年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的处理方式,后双方就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告于2001年5月退休,双方于200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为2000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方才向本院提出诉讼,由于其不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素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婕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