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酗酒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同年12月缺席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甚至未见一面,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要求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被告可以酌情看着给付抚育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因为结婚时间比较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因抚养孩子有共同债务6000元,原告个人承担。诉状送达被告谢某甲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其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法沟通,没什么共同语言。被告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但因其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收入,且身体不好,每月600元的抚育费承担过重,至多只能承担每月200元的抚育费。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其要求以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变更抚养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谢某乙归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谢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我院提出离婚诉求,同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6月30日,原告带着孩子搬走,被告偶尔去看孩子。自2012年9月份后,双方再无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无法进行沟通,夫妻关系不和睦。原、被告长时间分居,更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了使原、被告正确对待这段婚姻,理智处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以后,本院曾多次悉心调解和劝解,尤其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予离婚的情况下,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婚后所生男孩谢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故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谢某甲应支付抚育费。但考虑到被告谢某甲的实际情况、双方庭审意见及原告李荣华出具的关于婚生子谢某乙抚育费的证明,抚育费定为每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每月10日前给付抚育费,给付抚育费的同时探望子女。直至谢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玉环人民陪审员 孟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栗希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