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南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许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薛超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海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新民,男。委托代理人郭金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卫,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陈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榜、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上午,第三人陈新民在原告河南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致伤。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离断、右手皮肤撕脱伤。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陈新民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公司员工赵爱华签收。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58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新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2年12月4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公司员工赵爱华签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送达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原告在2012年12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至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3个月诉讼时效错误。2012年3月12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上诉人到该仲裁委员会查证据材料时,才发现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58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在此前未收到被上诉人相关告知手续。2、职工赵爱华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代表法人签收的人要么是法定代表人,要么是负责收件的人,即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赵爱华即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上诉人法定的签收人员,他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一、二审的调查,赵爱华是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层领导,被上诉人将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他,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邵长栓述称:赵爱华是上诉人公司的领导,有权签收工伤认定书并且根据送达方面的法律规定,签收人包含但不仅限于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三个部门。赵爱华签收后是否给公司汇报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另查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上诉人的诉状,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诉状,并于当日审批立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58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新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2年12月4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公司员工赵爱华签收。赵爱华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豫(许)工伤认字(2012)58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其签收,虽然上诉人诉称赵爱华不是本公司法定的签收人员,但综合本案其它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豫(许)工伤认字(2012)58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上诉人,其在豫(许)工伤认字(2012)586号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因不服工伤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朱 雅 乐代理审判员 丁 盈 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