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吴汝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汝凤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汝凤,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溪县。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2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6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投案自首,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汝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万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汝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吴汝凤在遂溪县黄略镇黄略圩遇见一绰号叫“猪”的朋友,“猪”称其有一支火药枪,因要到广州不方便携带,于是将枪送给被告人吴汝凤。被告人吴汝凤将该枪收藏在黄略镇旧电影院二楼后角围墙的墙缝里。被告人吴汝凤在遂溪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2013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藏有枪支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汝凤的交代,在上述地点查获了该枪支。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自制火药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汝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汝凤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缴获的枪支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汝凤的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3)344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汝凤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汝凤吸毒材料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汝凤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汝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汝凤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汝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二、随案移交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遂溪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