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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光文,永昌县朱王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学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文、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经刘进文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借期一年。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现金,被告及刘进文出具了借条。然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之间的利息98332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已于今年5月还款10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被告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贾某某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经刘进文介绍并担保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利息40000元。商定后原告交付了现金被告出具24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140000元至今未还。至2015年6月10日(起诉之日)已产生逾期利息483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经人担保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共同认可,借贷时双方已合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清借款即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违约损失,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相当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其暂时无力偿还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88332元,合计18833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口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思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