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诉被告李自立(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亚珍被告李自立(力)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诉被告李自立(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李自立(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偿还应收利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北,从南向北数第四间一至三层交由被告有偿使用,约定年有偿使用金54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始,至2013年1月10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出占用的房屋,继续占有使用,使原告不能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偿还应收利息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自立(力)搬出所占用的涉案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5400元,支付违约金2700元,被告李自立(力)在有偿使用期满后每日赔偿原告损失14.79元,支付每日滞纳金29.59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自立(力)承担。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偿还应收利息合同一份,2、房产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成立。被告李自立(力)答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原告也没找被告催要过,被告也未违约,原告起诉被告每日赔偿其损失14.79元及每日支付滞纳金29.59元,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李自立(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邮寄单一份,2、解除违约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首先违约。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自立(力)对原告商丘华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对被告李自立(力)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提出仅能证明原告要求解约违约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已违约,也不能证明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偿还应收利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北,从南向北数第四间一至三层交由被告有偿使用,约定年有偿使用金54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始,至2013年1月10日止,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间内,如乙方(被告)拖欠偿还应收利息金累计1个月以上的,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资产,乙方应按照合同总有偿使用金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资产,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有偿使用金2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出占用的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偿还应收利息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自立(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还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自立(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要求被告李自立(力)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立(力)腾出所占用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南长征路东长征写字楼南数第四间(1-3层)的本案涉案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自立(力)支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400元,违约金2700元。三、被告李自立(力)赔偿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每日的损失14.79元,并支付每日的滞纳金29.59元(自2013年1月11日始至被告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自立(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自立(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新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