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高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曹**,高**,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杨**,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曹**,男,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高**,女,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杨**与被告曹**、高**、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曹**、高**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与高**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3,800.00元,借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章**为此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3,800.00元及利息40,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高**辩称:借款本金是10,760.00元,其他的应该是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征地的时候同意偿还本金10,760.00元。被告章**辩称:2008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76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我给做的担保,以后每年都换条,这次起诉的借条是最后一次换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曹**、高**向原告借款10,760.00元,约定借款一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章**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告曹**、高**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再加上以前被告曹**、高**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部分,被告曹**、高**最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203,800.00元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分,被告章**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曹**、高**未能还款,原告依照借据的内容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章**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偿付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203,800.00元;二、被告曹**、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203,8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付);三、被告章**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4.00元,由被告曹**、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6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