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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XX超诉毛惠玲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超,毛惠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XX超委托代理人周某,泗洪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某,泗洪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惠玲。原告XX超诉被告毛惠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某参加诉讼,被告毛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超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在江山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9月4日,在江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日,原告在泗洪怡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泗洪县青阳镇某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储藏室)。原告交纳该房首付款50944元,余款92000元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按揭贷款全部偿还。现原告需将上述房屋转卖他人,但被告不予配合签字,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某室的商品房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毛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超与被告毛惠玲于2006年1月20日在江山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8月15日原告XX超向泗洪怡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购房定金,2006年8月29日支付20000元购房款,2006年9月1日原告XX超与泗洪怡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泗洪县青阳镇某室商品房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共计142944元,约定首付款为50944元,余款9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6年9月4日原、被告在江山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双方对上述商品房未进行处置。2006年9月11日原告XX超又向泗洪怡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944元购房款,至此首付款全部付清。2007年3月1日92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XX超开始按月还贷。另查明,被告毛惠玲承认上述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是原告XX超个人支付,并书面放弃其对上述房屋所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偿还贷款明细列表及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签字确认放弃该房权利的通话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途书面说明,本院对泗洪怡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原告XX超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首付款,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未约定该房分割事宜,但被告毛惠玲书面认可该争议房屋首付款及房贷均由原告XX超个人支付并放弃该房权利,应视作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金色家园3幢三单元205室商品房归原告XX超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XX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宋 妍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