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4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超超与王岩、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超,王岩,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4956号原告张超超。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岩,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6号。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峰。原告张超超与被告王岩、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超委托代理人李水全、被告王岩、被告聚隆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超诉称,2012年7月10日14时15分许,原告乘坐同事吝长保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在邯武快速路武安境内与被告王岩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超超与吝长保受伤。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吝长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超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岩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事故科调解,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向法院提出诉讼。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超超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482.36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岩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经过情况属实,被告王岩系冀中能源公司的雇佣司机,在此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车主聚隆矿业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聚隆矿业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经过情况属实,被告王岩系被告聚隆矿业公司的雇佣司机,我公司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额为1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聚隆矿业公司为原告张超超垫付医疗费39357.70元,按责任划分后,余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冀中能源公司在我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在赔偿数额应按比例划分;诉讼费与鉴定费属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4时15分,被告王岩驾驶被告聚隆矿业公司的冀D×××××号轿车沿邯武快速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邯武快速路铁道桥东侧(312省道19公里900米处),与相对方向吝长保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张超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超超及吝长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吝长保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超超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超超在武安市仁慈医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39357.70元(被告聚隆矿业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经医院诊断、法医鉴定,原告张超超的伤情为,一、左膝关节外伤: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断裂);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左小腿皮肤严重撕脱伤伴异物;5、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二、右下肢处伤:1、右足趾皮肤挫擦伤(2、3、5、足趾);2、右足背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三、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支付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超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超超住院期间由董建亭、张华二人护理。原告系聚隆矿业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130.17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94.2元。另查明,被告聚隆矿业公司系冀D×××××号轿车车主,被告王岩系聚隆矿业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王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被告王岩系聚隆矿业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聚隆矿业公司应按王岩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岩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聚隆矿业公司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聚隆矿业公司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张超超在此事故的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9357.70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50元/天×48天)、误工费1812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0月24日,即5130.17元÷30/天×106天)、护理费5402.88元(原告提交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能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即20543元/年÷365天×48天×2人)、残赔偿金41086元(原告系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属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即205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和家人在心理、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原告张超超的上述损失共计112567.38元。上述损失中,除伤残鉴定费800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外,其余损失111567.38元,应由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757.7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吝长保受伤,二受害人属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79482.61元,故原告张超超与受害人吝长保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按比例分配后,原告张超超的受偿额为5253.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809.6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超超及案外人吝长保受伤,二受害人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137539.76元,故原告张超超与受害人吝长保应按各自损失比例份额分配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按比例分配后,原告张超超的受偿额为55831.60元。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张超超61085.2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0482.09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合计51482.09元,应由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按聚隆矿业公司的司机王岩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36037.46元。被告聚隆矿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武安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聚隆矿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险内共计赔偿原告张超超各项损失97122.75元,因该费用中医疗费39357.70元系被告聚隆矿业公司支付,且原告张超超在诉请中也未主张该费用,因此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中应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聚隆矿业公司。原告张超超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饮食业与洗浴公司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超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727.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冀D×××××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超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037.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超超垫付的医疗费39357.70元;四、驳回原告张超超对被告王岩、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张超超承担668元,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5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英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利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