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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寒固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王某某与郑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某,郑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寒固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郑某甲,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郑某乙,男。原告郑某甲、王某某与被告郑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王某某,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9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泊子初中党委南空地上,被告因琐事将二原告打伤,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事情的发生是由二原告引起,固堤街道大湾口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分给被告后,二原告不满意,在2013年7月8日以前曾多次到被告家中闹事。2013年7月8日9时许,原告郑某甲先动手打被告郑某乙,被告只是出于自卫并没有殴打二原告。二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次打架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当平等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被二原告殴打后,也进行过治疗。被告的损失可另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泊子初中党委南面的空地上,二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打架,二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6天后出院,现已治疗终结。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对被告郑某乙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原告郑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现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郑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44.91元、护理费44.44元*6=2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180元,以上合计2891.55元。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77.11元、误工费44.44元*6=266.64元、护理费44.44元*6=2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180元,以上合计3390.39元。二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281.94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泊子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终结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二份,住院病历二份,证明二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122.0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和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说明王某某治疗了与打架无关的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应当举证说明哪些票据是用于本案的人身损害治疗支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打仗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对二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和医嘱用药明细,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二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原告已就人身损害用药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郑某甲已过60周岁,对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若因此次事件造成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赔偿原告郑某甲、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28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庆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