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汪某,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程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于2012年农历11月相识。双方经过一个月的了解,于当年的腊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不久我就发现被告没有劳动能力,而我自己也没有劳动能力,我们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婚后的正常生活开销,全部依靠父母维系。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陪嫁品。被告程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和被告程某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于2012年底相识。双方经过一个多月的了解,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即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汪某系再婚,和被告程某结婚前曾经××××。被告程某有××××,但在婚前的交往中,程某隐瞒了该××。婚后共同生活时,程某××被原告觉察,导致原告不满。原告的身体状况较差,基本没有劳动能力,加之被告目前的病情,原告自感双方身体均有毛病,难于互相照顾,无法维持生活,在2013年5月份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感情尚可。被告程某隐瞒××××,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但上述情节尚不至于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也不足以造成离婚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目前的身体状况都不太好,生活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原、被告应该同心同德,克服困难,同时也可以寻求双方亲友和社会的帮助,共度难关,而不应轻言离婚。因此,原告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