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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莲霞与周先平、巢湖市恒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莲霞,周先平,巢湖市恒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715号原告:吴莲霞,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平,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巢湖市恒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炜,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莲霞诉被告周先平、巢湖市恒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恒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绪康、丁洋,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平、巢湖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莲霞诉称:2011年12月27日15时20分,被告周先平驾驶的皖Q064**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Q0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滨湖观光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1.3KM处,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皖QG9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皖QG9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先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先平应予以赔偿。另皖Q064**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Q0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巢湖恒达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92.36元(护理费33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4620元、误工费17254.8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13元、财产损失26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二、对护理费应按每天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比较合理,期限按18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财产损失应有评估报告;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应由肇事方承担;如认可鉴定报告,则对精神抚慰金也予以认可。三、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主车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责险应在3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四、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周先平、巢湖恒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吴莲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三、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出院医嘱内容。四、巢湖市黄麓镇桐荫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协议、房产证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巢湖市黄麓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五、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六、户口簿1本、结婚证1本、医学出生证明2本,证明原告有黄泽怡、黄泽亮两名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14年。七、受损车辆停车费、更换配件清单、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费用、车辆维修费用。八、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九、证人吴运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证人吴运祥处打工。十、证人吴运祥证言,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在城镇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原告吴莲霞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第一次出院记录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第一次住院天数应为17天,第二次住院应为15天,两次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同时出院医嘱中对营养期、护理期限无明确意见。对证据四中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可看出先盖好公章,然后再打印的;原告应提供购房协议中卖方信息,以供核实;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在事故发生后,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居住在城镇。对证据五,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发表质证意见,考虑是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中的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肇事人承担;对于更换配件清单、修理费票据还应提供正规评估单,否则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对证据八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认为500元比较适宜。对证据九,该工商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与原告所述自2012年起即在证人处打工不一致,保险公司建议对原告的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十,因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对该证言的效力有异议,即使该证言属实,原告每天的收入也不超过70元。被告周先平、巢湖恒达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保单抄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商业三责险条款1份,证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总额应以主车三责险限额30万元进行赔偿。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期应为180天。原告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先平、巢湖恒达公司未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先平、巢湖恒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各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九、十,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未在给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确定交通费用。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15时20分,被告周先平驾驶皖Q064**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Q0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滨湖观光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1.3KM处,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皖QG9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皖QG9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1(2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先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叁个月;2、二个月后复查;3、随访。2012年11月10日原告又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2、门诊随访;3、休息治疗一个月。2013年3月1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莲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经过内固定手术和取出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拾级伤残。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期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5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莲霞因交通事故致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064**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Q0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巢湖恒达公司名下,均在被告巢湖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主车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0时至2012年5月9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与丈夫黄胜祥育有一女(黄泽怡,2001年7月7日出生)、一子(黄泽亮,2007年1月9日出生)。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管育平、黄书选签订售房协议,购买了位于黄麓镇烔忠路北侧81-2号1幢的房屋,并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产权证。原告于2012年12月左右在个体工商户吴运祥处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先平驾车违章,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巢湖恒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先平及巢湖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自2010年4月即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一直在城镇务工,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住院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为2985.2元(87.8元/天×34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每天收入约70元,共计12600元(70元/天×18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共计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泽怡6004.8元(15012元/年×8年×10%)、黄泽亮10508.4元(15012元/年×14年×10%),计16513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8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用2680元及停车费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86806.2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86806.2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686.2元(86806.2元-(车辆损失费2680元+停车费4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20元(车辆损失费2680元+停车费4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莲霞86806.2元;二、驳回原告吴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本院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周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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