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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硕,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2时24分许,在商丘市金穗观天下小区院内,被告人刘硕醉酒后驾驶N-H5639号(临时号牌)宝马牌轿车倒车过程中与杜XX停放在该院内的豫A326**别克牌轿车相刮,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刘硕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4.76mg/100ml。案发后,刘硕赔偿杜XX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X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自愿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材料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轻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硕积极赔偿对方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车主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