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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维清与姜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清,姜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维清。被告:姜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水松。原告陈维清与被告姜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维清、被告姜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陈维清诉称:2012年5月22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山市老火车站附近横过马路,与沿道路直行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原告仍在家中休养,并到医院门诊继续治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2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31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要求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439元。被告姜仲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认为应适用一般程序。同时认为,其在事故认定书签字时,事故认定书无相应的认定内容,且交警未告知其责任承担。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有异议,认为不应产生;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时其在事故后支付原告方1700元的费用。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签字的时候责任还没有定下来。本���认为,被告方虽对原告方提供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药品、费用清单三份、医疗费发票十三份、抬人费发票三份、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过程及所花的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被告方认为对残疾器具费有异议,该费用不是必须花费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由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腰胝背心之具费用1600元的票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费用非为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质证意见属合理,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及其他医院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所花鉴定费。被告方对伤残、护理、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用,因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伤残等级等有关联性,故属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车票黏贴件一页,证明因重新鉴定所花的交通费。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确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为253.50元。五、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7时30分,原告陈维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山市老火车站附近横过马路,与沿道路直行由被告姜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维清、被告姜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维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维清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70.4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伤情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仲支付原告陈维清赔偿款1700元。原告陈维清2001年即具有坐落于江山市区南门路74幢307室的房屋一套,于2009年开��在江山市市区安居路5号经营江山市群蜂蜂产品经营部,其具有城镇经常居住地及来源于城镇的固定收入。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仲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陈维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姜仲应负5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维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253.50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仲赔偿原告陈维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427元,扣除被告姜仲已经支付原告毛东英的人民币1700元,被告姜仲尚应赔偿原告陈维清人民币4672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由被告姜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