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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燕芳、韩粟丰、韩硕丰诉被告韩志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芳,韩粟丰,韩硕丰,韩志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复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郭燕芳。原告韩粟丰。法定代理人郭燕芳,系韩粟丰母亲。原告韩硕丰。法定代理人郭燕芳,系韩硕丰母亲。被告韩志科。委托代理人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燕芳、韩粟丰、韩硕丰诉被告韩志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芳、韩粟丰、韩硕丰诉称,2005年5月29日原告郭燕芳与韩志奎登记结婚,其后生育一女韩粟丰、一子韩硕丰。2009年5月15日凌晨,韩志奎一人驾驶冀D×××××号斯巴鲁越野车,在邯郸市复兴区西大屯村外发生车祸死亡。韩志奎生前陆续出资362040元(通过汇款方式)向石家庄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斯巴鲁汽车,因各种原因当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韩志科(系韩志奎弟弟)的名下,购买后车辆一直由韩志奎个人使用。韩志奎发生车祸后,车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向被告催要车辆,被告不给,后原告得知被告不经同意,私自将车辆出售并占有车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6204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卖车之日起至还清车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三原告曾于2011年以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列韩志奎父母韩新堂、李菊为被告,韩志科为第三人,其诉讼请求中包括继承分割冀D×××××号斯巴鲁越野车卖车款30万元,陈述事实为:韩志奎的斯巴鲁越野车被第三人韩志科以30万元的价格卖掉,所得款项由被告占有。第三人韩志科对此述称斯巴鲁越野车是其个人财产,不属韩志奎遗产。该案经(2011)复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斯巴鲁汽车为被继承人韩志奎所有,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即韩志奎父母)及第三人(即韩志科)均不认可其主张,且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韩志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判决驳回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现三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再次起诉,实质仍为要求法院对冀D×××××号斯巴鲁越野车确权,并作为被继承人韩志奎的遗产予以分割后由韩志科返还财产,与(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案件中关于该项事由及法律关系一致。根据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三原告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燕芳、韩粟丰、韩硕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安兵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