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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丙堂与北京盛大祥瑞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堂,北京盛大祥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194号原告李丙堂,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大祥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秋,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本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丙堂与被告北京盛大祥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祥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堂及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盛大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堂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于2012年5月6日辞职离厂,至今未付清工资。原告已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6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未对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进行认定,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经济合同补偿金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未发放工资7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大瑞祥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自己离职的,工资已经发放。经审理查明:李丙堂称其于2012年2月12日在盛大祥瑞公司担任车间主管工作,月工资6000元。盛大祥瑞公司认可李丙堂的入职时间,但称李丙堂的月工资为4000元。李丙堂称其于2012年5月6日辞职,但盛大祥瑞公司至今未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5月6日期间的工资。盛大祥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辞工书》、《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交接表》和《离职证明》各一份,《辞工书》载明:“本人无才不能担此重任,现已退位让贤,另请他人,望各级领导给予批准,谢谢!辞工人:李丙堂。2012.5.1号”;《员工离职申请单》载明李丙堂于2012年5月3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回家有事”;《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明李丙堂的批准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5月1日;《离职证明》载明:本人李丙堂,任职木工主管职务,已于2012年5月3日离职,由于个人原因,主动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含各种费用)及其他问题已全部结算清楚,互不追究。李丙堂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认可,但称系公司要求其先签字再给工资,盛大祥瑞公司对李丙堂的主张不予认可,李丙堂申请证人闻闯和王长兴出庭作证,盛大祥瑞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13年4月12日,李丙堂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盛大祥瑞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和2012年4月1日至5月6日的工资7200元。昌平劳仲委于2013年6月25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丙堂的申请请求。李丙堂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6号裁决书、《辞工书》、《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交接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李丙堂系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盛大祥瑞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含各种费用)及其他问题已全部结算清楚,互不追究”,李丙堂虽主张系受盛大祥瑞公司胁迫所签,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李丙堂称盛大祥瑞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5月3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丙堂与盛大祥瑞公司于2012年5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李丙堂要求盛大祥瑞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4日至6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丙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丙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