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丹与崔飞跃、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崔飞跃,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张丹���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飞跃被告钟兵原告张丹与被告崔飞跃、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飞跃、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崔飞跃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0年10月借款12万元,2011年4月8日借款6万元,被告崔飞跃共计向原告借款43万元。被告崔飞跃承诺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崔飞跃。被告钟兵系夫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飞跃、钟兵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共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飞跃辩称,被告崔飞跃向原告借款属实,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目前正积极打工筹措资金,请求在时间上给予适当宽松。被告钟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崔飞跃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10月,被告崔飞跃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4月8日,被告崔飞跃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5日,被告崔飞跃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借款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2012年6月5日,被告崔飞跃在《承诺》上注明“所借款额,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飞跃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崔飞跃提供了借款,被告崔飞跃应该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飞跃归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借贷中,对于利息的约定为“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上述约定从字面含义上无法确定具体的利率,应视为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借贷双方对于利率约定���明确的,应付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钟兵与被告崔飞跃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钟兵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飞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张丹借款43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崔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洪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