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符国静与高雅芬、成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国静,高雅芬,成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2号原告:符国静。委托代理人:章雅儿,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雅芬。委托代理人:韩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兴胜。原告符国静为与被告高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在征得原告符国静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未成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高雅芬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兴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3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国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雅儿、被告高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君、被告成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国静起诉称:被告高雅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三个月付息,至该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雅芬催讨,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以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共同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组证据为:借条1份及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高雅芬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雅芬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日,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高雅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债务与该判决书中的“周如苗”处的200000元债务是同一笔,根据该判决,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各半承担的事实。被告成兴胜答辩称:本案债务与本被告无关,在(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09号的判决书中写明“周如苗”处的200000元债务由两被告各半承担,但并未提及本案的200000元债务,故本被告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成兴胜向本院提交的1组证据为:借条复印件2份及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成兴胜已根据(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09号的判决结果,归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3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高雅芬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成兴胜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成兴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高雅芬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日,被告高雅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三个月付息,至该年底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高雅芬未按约归还借款,而原告自认其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日。在(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周如苗处”的20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对于该笔债务,原告与被告高雅芬庭审中均认同与本案债务为同一笔债务,而被告成兴胜却予以否认。另查明,本案原告符国静与周如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周如苗处”的200000元债务与本案债务是否认定为同一笔?对此,原告与被告高雅芬均认为两者为同一笔债务,而被告成兴胜对此则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周如苗与本案原告符国静确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也确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原告、被告高雅芬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周如苗”处的200000元债务与本案债务为同一笔,而根据(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09号判决书的内容,该债务确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自认被告高雅芬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日,故逾期利息理应从2013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按照约定利息1%向两被告主张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雅芬认为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2日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高雅芬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陈述,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成兴胜虽辩称本案债务与“周如苗”处的200000元债务并非同一笔,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但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雅芬、成兴胜共同归还原告符国静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共同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合计3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