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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花地大道渔尾桥南之二。法定代表人李曙东。原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诉被告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成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一批,货值27039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准备货物,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8603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6035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7680元。被告摩拉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甲方(购货方)摩拉公司与乙方(供货方)苏美达公司签订成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货物样版或甲方所要求的款式、规格及数量、颜色进行生产。具体明细见甲方每一次所下达的《采购单》及《生产制单说明》;《采购单》所确定之价格为含税价格,该价格不仅包括货物所用面料、里料的成本及加工费,同时亦包括其余所有辅料或物料;甲方对货物验收确认后,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甲方的规定,负责将货物运往甲方指定地点(具体地址见《采购单》),并交给甲方工作人员点数收货;双方经对账并确认无误,且乙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并交给甲方后,甲方应开具承兑期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票据或在3个月内通过转账方式付清上述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款项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按其向乙方下达的首批《采购单》所确定的货款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定金。乙方在收到该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剩余70%款项,及自第2批订单开始,付款方式按合同原条款执行。本协议作为《成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2012年7月26日,摩拉公司向苏美达公司下达四份《采购单》,订购“经典修身单排扣长款风衣”、“罩纱双层透底藏帽夹克”、“潮流欧版双排扣百搭斗篷风衣”、“经典轻便棋盘格百搭夹克”等四款服装,共计价款281200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增城市仙村镇沙头村牛尾西普洛斯物流园A2库等内容。2012年9月27日,买方摩拉公司与卖方苏美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服装买卖合同及项下采购单。1、经买方验收及确认,卖方已按合同要求的数量及质量将大货全部生产完毕;收货标准以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三个月内如售卖过程中出现残次品可退还供方,费用按采购价在我司开票中直接扣除。2、卖方生产四个采购单号的大货合计2985件,该部分货款合计270395元,买方已付货款84360元,尚欠货款186035元。大货2985件卖方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按买方指示将上述未交付大货交付买方或买方指定收货人或物流单位。每批次发货卖方按买方传真件或邮件通知发运。卖方委托运输单位交付到买方的指定收货人,以签字或盖章为准,作为收货凭证。卖方将大货交付买方后,视为卖方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买方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3、以上第二条所约定的数量、金额,双方以收货凭证记载的数量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所涉及的金额以买卖双方实际对账单为准。4、买方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将上述欠款合计186035元支付给卖方,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否则每日按延迟付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条款不得变更、不得撤销。5、买卖双方如因本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由败诉方承担。6、本协议作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本协议条款具有优先效力等内容。2012年10月26日,苏美达公司向摩拉公司指定的地点送交货物,并由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签收,共计交货四款服装2993件,合计金额271359元。此后,摩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货款186035元。另查明,原告苏美达公司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陈渊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7680元。上述事实有成品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采购单、补充协议、送货单、送货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生产了被告通过采购单订购的服装,被告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定金,对于生产完成的服装的交付、剩余货款的支付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在原告交付了服装后,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所欠的货款186035元,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货款186035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60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立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