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孙书国与李文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书国;李文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孙书国,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李文敏,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孙书国与被告李文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书国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驾驶鲁YJ7XX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人民政府门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FJNXXX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招远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用未审理,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取钢板费用共704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文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驾驶鲁YJ7XX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人民政府门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FJNXXX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鲁FJNXXX摩托车乘坐人杨军善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书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善无责。经鉴定,原告肩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招民初字第2684号、2685号调解书,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10.43元、护理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误工费233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198.43元;杨军善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75.90元、护理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误工费97.08元,共计8587.98元。被告与原告就以上损失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取右锁骨固定物,住院4天,花医疗费4738.02元,医生建议休治1个月。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4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单据、调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敏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导致事故的责任承担责任。以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本次事故被告已就原告及杨军善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共19346.3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17147.08元达成赔偿协议。本次原告取左锁骨固定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6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24元(6元/天×4月)、误工费787.17元(9446元/年÷12月×1月)、护理费148元(1110元/年÷30天×4天)。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共935.1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补助费共4710.88元,已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赔偿70%,计款3297.62元。原告诉求超出以上数额赔偿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书国各项损失4232.79元。 二、驳回原告孙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书国2034元,被告李文敏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刘福东 审判员 秦尚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