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江西标洪发动机挺柱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江西标洪发动机挺柱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商初字第195号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孙福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代表人:赵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标洪发动机挺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吴涛,经理。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富公司)诉被告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江西标洪发动机挺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洪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得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斌、被告三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得富公司诉称,被告三立公司拖欠原告的铸件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三立公司以银行汇票付款100000.00元,出票人为北京首钢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民生银行北太平庄支行。2013年7月26日原告委托收款被拒付,拒付的理由为该汇票已被挂失,且依据(2013)西民催字第735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汇票金额支付给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0元及延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认为该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标洪公司承担,因为该票据不是三立公司挂失的,三立公司获得该票据系合法取得,又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被告三立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标洪公司未到庭,但提书面答辩状,辩称,标洪公司是一个非常规范的企业,不可能故意出具无效票据,也从未挂失过涉案票据,该票据来自辽宁省朝阳市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如果存在问题也只能是出在被告的前手,因此票据无效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为了查明票据无效的原因建议增加被告公司票据的上家辽宁省朝阳市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立公司与原告万得富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单位,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铸件,被告欠原告的部分铸件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三立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一张面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500053-22842687)用于支付前述欠款,该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北京首钢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付款行为民生银行北太平庄支行,收款人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民生银行北太平庄支行,出票金额为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出票人在“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款付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印鉴。后该汇票先后依次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山同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裕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被告标洪公司、被告三立公司进行连续背书转让。2013年7月26日原告持该承兑汇票委托自己的开户行烟台农村商业银行牟平区高陵支行收款被拒付,经查询由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该凭证中载有“拒付理由”为“银承22842687该票已挂失,并依凭法院裁定书进行付款,裁定书字号(2013)西民催字第7358号”。原告收到该理由书后立即书面通知了被告三立公司,被告三立公司又电话通知了被告标洪公司承兑汇票被拒付的事实。后三方协商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万得富公司基于与被告三立公司之间存在加工铸件的基础关系而取得了票号为30500053-22842687的承兑汇票,其来源合法。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原告于该汇票到期日届满后委托收款被拒付。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二被告系最后背书人和前手,其应当对背书的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负责,但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汇票已在到期日之前被案外人通过司法公示催告程序得到票据款项。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即原告有权向被告三立公司和标洪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提供了汇票原件和《拒绝付款理由书》等有关证明,故原告有权要求本案的二被告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该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三立公司主张其在背书转让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票据��任,因票据之无因性,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标洪公司抗辩主张无票据责任,要求追加其前手辽宁省朝阳市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因原告未申请追加,且不属于法律上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西标洪发动机挺柱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三立数控机床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余春桃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