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梅,潘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顾红梅,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文兵,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顾红梅与被告潘文兵同居关系抚育、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银,被告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红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初十生一男孩,取名潘某,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目前被告已在浦口监狱服刑长达8年之久。由于双方彼此缺乏了解,双方之间一直没有感情。现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育、财产分割作出处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文兵辩称,我要求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随原告,怎么贴都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初十生一男孩,取名潘某。在小孩生育后,双方于同年农历二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目前被告仍在浦口监狱服刑,已经8年之久。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形成一般共同财产,亦没有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所生之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中,被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红梅与被告潘文兵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之子潘某均有抚育义务。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所生之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被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红梅与被告潘文兵所生之子潘某由被告潘文兵抚育,原告顾红梅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起,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0元直至潘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唐 爱 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俊成(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