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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彭锡寿与仲为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锡寿;仲为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彭锡寿,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仲为龙,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建伟、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锡寿与被告仲为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仲为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锡寿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仲为龙驾驶鲁AHK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天府路口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FF8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仲为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19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仲为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还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提供被告仲为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体检合格证明,否则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仲为龙驾驶鲁AHKXX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天府路口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FF8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仲为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AHK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13486.25元、救护车费20元。2012年12月6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92192元。审理中,被告仲为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682.25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后,原告与被告仲为龙就相互间的赔偿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FF8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未投保商业险。 再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原告兄妹两人,其妹彭某某,需扶养的人为其母张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70624194206090X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仲为龙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为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鲁AHK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彭锡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彭锡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86.25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6元/天×14天)、护理费2331元(1110元/月÷30天×63天)、残疾赔偿金60187.9元{(25755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8677.9元(15778元/年×10%×11年÷2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84元(25755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2700元,合计105673.15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402.9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31元、残疾赔偿金60187.9元、误工费10584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仲为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审理;庭后,原告与被告仲为龙就相互间的赔偿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锡寿经济损失83402.93元。 二、驳回原告彭锡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彭锡寿负担1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