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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辉与翁丽平、林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翁丽平,林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郭辉,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回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丽平,曾用名翁丽萍,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许芳紊,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秦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仁光,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郭辉与被告翁丽平、林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杰、被告翁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许芳紊、被告林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诉称,被告翁丽平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80万元、40万元、2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翁丽平辩称,一、本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林秦华无关;二、原告毛永忠对借款是知情的,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已按原告指定的还款方式,将还款174.17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毛永忠、张陈惠账户,被告还清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林秦华辩称,原告在明知其会反对被告翁丽平借款的情形下仍然出借借款,加之其对借款事情完全不知情,没有与被告翁丽平共同举债的合意,况且被告翁丽平的借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属被告翁丽平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翁丽平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郭辉借款40万元,该款通过原告丈夫毛永忠信用社账户转入被告翁丽平账户;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郭辉借款80万元,该款通过原告丈夫毛永忠工行账户转入被告翁丽平账户;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郭辉借款27万元,该款通过案外人张陈惠建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17日汇款17万元、10万元到被告翁丽平账户方式交付。被告翁丽平对上述三笔借款均各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共三张交由原告郭辉收执。三张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翁丽平和被告林秦华于1999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郭辉提供的借条三张、信用社凭证一张、工行凭证一张、建行凭证两张、被告翁丽平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林启华提供的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翁丽平是否存在还款174.1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被告翁丽平认为,被告向原告丈夫毛永忠及原告指定的张陈惠账户已还款174.18万元,原告及其丈夫是共同出借人,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来支付其主张。原告郭辉认为,被告翁丽平支付的款项包括80万元的利息,亦认可汇入张陈惠账户的款项是还款,但付的是利息,该笔款约定了10%的月利息,剩余款项是被告翁丽平和毛永忠、张陈惠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提供了工行电子回单一张、建行明细一张证实毛永忠与被告翁丽平亦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翁丽平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7月9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1日汇入毛永忠账户的各3.6万元共计18万元,系支付讼争8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该笔80万元借贷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将被告翁丽平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标准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后,其尚欠本金695919.2元。序号还款日期本金还款金额应付利息抵扣本金尚欠本金12012.6.1180000036000160002000078000022012.7.978000036000156002040075960032012.8.1175960036000151922080873879242012.9.117387923600014775.8421224.16717567.8452012.10.11717567.843600014351.3621648.64695919.2二、被告翁丽平陈述其于2010年8月30日向毛永忠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提供的银行记录证据中的2011年7月31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2年1月20日(与第三点陈述的借款利息合付)、2月27日、3月30日的各2.4万元系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12年4月10日支付的60.8万元,系返还该笔借款并支付了10天的利息。同时,原告郭辉提供的建行流水单中确有2010年8月30日毛永忠汇款60万元到被告翁丽平账户的记录。可见,上述十笔还款均不是对本案的还款。三、被告翁丽平陈述其于2011年7月21日向毛永忠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提供的银行记录证据中的2011年10月21日、11月22日、12月23日、2012年1月20日(与第二点陈述的借款利息合付)、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21日的各1.6万元系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另还于2011年8月21日、9月23日、2012年2月21日各汇款1.6万元到原告郭辉农行卡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但该三笔记录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另,被告翁丽平还提出2012年9月10日汇款的41.68万元,包含该笔借款本金及其于2012年8月21日再向毛永忠借款的40万元、月利率4%的利息1.6万元,另800元的款项性质不清楚,但原告郭辉认为,被告翁丽平提供的银行记录中已经体现2012年8月21日确有毛永忠汇款40万元给被告翁丽平的记���,该笔是短期借款,约定了六分利息,该41.68万元系还2012年8月21日的本金及该笔借款21天的利息1.6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翁丽平自认其与毛永忠另存在两笔借贷关系,且从其陈述的开始付息的时间情况及本案原告郭辉仍持有2011年6月21日借款40万元的借条来看,无论是被告翁丽平自认的2011年7月21日还是2012年8月21日向毛永忠借款的两笔40万元,都与讼争40万元借款无关。可见,上述十一笔款项亦不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四、原告郭辉认可从张陈惠账户转出的讼争27万元借款约定了10%的月利息,故2012年8月17日、10月17日支付的各2.7万元系支付的利息款;被告翁丽平陈述9月17日除汇款2.56万元外还支付现金2000元,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性质亦为支付的利息款。被告翁丽平认为在支付借款利息后两日即10月19日又汇款了10万元,可见是对本金的还款,原告郭辉认为是被告翁丽平和张陈惠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讼争27万元借款既然从张陈惠的账户中转出,且还存在被告翁丽平按月往张陈惠账户中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情况,对于该10万元并非对本案的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郭辉一方,现原告郭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故应认定该10万元系对讼争27万元借款的还款。且该笔借款虽约定了利息,但在支付了2012年10月份的利息款后仅隔两日再次汇款10万元的整数,本院认定该笔10万元的性质为偿还本金。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该笔27万元借贷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将被告翁丽平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标准的利���予以抵扣本金后,其尚欠本金105935.36元。序号还款日期本金还款金额应付利息抵扣本金尚欠本金12012.8.172700002700054002160024840022012.9.172484002500049682003222836832012.10.17228368270004567.3622432.64205935.3642012.10.19205935.36100000100000105935.36五、关于2011年7月25日汇款的6000元,被告翁丽平认为系支付利息,但具体哪笔款项记不清,原告郭辉认为是被告翁丽平和毛永忠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讼争三笔借款只有40万元借款发生在该笔汇款日期之前,但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翁丽平确系和毛永忠有着其他经济往来,故认定该笔款项不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郭辉与被告翁丽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三张借条为据,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翁丽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郭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林秦华虽有提供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但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是为利益共同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为双方合意的决定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外人不得而知,结合公平诚信原则,凭一份录音和俩被告的言辞陈述,很难断定被告翁丽平向原告郭辉所借的147万元就不是用于家庭所需。综上,对俩被告称讼争借款属被告翁丽平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俩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讼争4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郭辉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翁丽平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翁丽平偿付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具体催告时间无法确定,原告郭辉主张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翁丽平已偿还讼争80万元、27万元两笔借款的部分款项,故对原告归回的诉请超出的部分,依法驳回,另原告郭辉诉请中要求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201854.56元尚未偿还,俩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丽平、被告林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辉借款1201854.56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24元,由原告郭辉负担1717元,被告翁丽平、被告林秦华共同负担17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