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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虞玉民与李柏川、束小东、孙永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玉民,束小东,李柏川,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虞玉民,男。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小东,男。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川,男。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耀东,经理。原告虞玉民诉被告束小东、李柏川、孙永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永才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虞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束小东的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李柏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琴、被告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玉民诉称:原告系木工,2013年元月14日起为被告束小东承包的丹阳市访仙镇独山村土桥孙永才开办的企业厂房木工工程进行施工,约定每天工资150天。2013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进行屋面施工时,因椽子断掉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和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60元,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853元。被告束小东辩称:本被告及原告均是被告李柏川雇佣的工人,故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柏川辩称:本被告系职务行为,在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孙永才工程中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束小东承建,原告系被告束小东雇佣,其与李柏川并不相识,所以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李柏川系挂靠在本被告处,本被告与被告李柏川之间签订了协议,发生任何情况均与本被告无关,所以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仅承担用人不当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孙永才与被告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实际承包人为李柏川,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为李柏川挂靠单位(庭审中被告李柏川已认可),协议约定:由被告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孙永才单层两幢草茹房计16间,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双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与孙永才无关,由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费用。李柏川承建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束小东(束小东不具备施工资质),未订书面的转包协议,但被告李柏川提供了束小东签名的木工结算承包款汇总单一份,计价320876.97元,以及束小东签收的木工工资收条若干份。2013年1月14日起原告虞玉民受雇于被告束小东从事该工程木工工作,2013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进行屋面施工时,因椽子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和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12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创伤性湿肺、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T9-L5左侧横突骨折、T5-12、L4-5棘突骨折、L1椎体前缘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花去医疗费50060元,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75天,原告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853元。另查明,被告束小东在原告虞玉民受伤后,已支付原告4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出院小结、建休证明、证明、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确认书和被告李柏川提供的2012年11月24日建房协议复印件、工程预算书复印件、2012年12月31日承包款汇总结算单、束小东收款明细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束小东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系被告李柏川雇佣的工人,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已查明被告李柏川已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束小东(束小东不具备施工资质)因被告束小东的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柏川辩称,其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系挂靠在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不属职务行为。被告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李柏川签订了协议,约定发生任何情况与本被告无关,所以本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柏川之间的内部约定,故不能免除被告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该案中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8060元(50060元-42000元﹤束小东垫付款﹥),有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本院依法确认为14634元(2967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本院依法确定为750元(10元/天×7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48312元(已扣除被告束小东垫付款项4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虞玉民各项损失计148312元,被告李柏川、丹阳市大泊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束小东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朱文娟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