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屈某某诉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屈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随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6月1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关系十分冷淡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娘家遭受巨大变故时也不思体恤。原被告均先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随某某书面答辩: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但原告懒惰经常住娘家,不能尽到妻子的责任,故原被告之间时有矛盾发生。被告念在女儿的份上原谅原告,想与之好好生活,补办了结婚证,但原告还是不好好生活。2011年5月份被告在家看到了陌生男子给原告发的暧昧短信,于是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故意挑事将年幼的女儿强行留在被告家里,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给被告家庭的经济、精神造成严重损失。原被告均先后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告已无意维持这份婚姻,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50000元;补回两年三个月女儿的抚养费;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若不同意,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月余即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9原告生育一女,,现与被告生活。2010年6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照顾生病母亲,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随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期间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答辩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彩礼是否返还和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5000元,原告陪送的财产有:被子四条、褥子两条、方正牌电脑一台、四件套床罩一套。该财产均放置在被告家中。以上事实有长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矛盾,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而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被告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其娘家情况特殊,自己无力直接抚养为由要求女儿仍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女儿现已满4周岁,已有一定的认知和识别能力,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鉴于原告的特殊家庭状况,女儿仍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酌情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分居二年多以来,原告未尽做母亲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期间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当酌情支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要求过高,不符合客观情况,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问题,被告答辩称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45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确认彩礼为4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属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之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随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之女随硕然随被告生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酌情一次性补偿被告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四、原告将放置在被告家中的陪送财产全部留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用品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互不再争执。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娥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人民陪审员 李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员林淑娥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杨磊附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淑娥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杨磊附录:第4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