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张兆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张兆国,张兆金,张振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8号。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典生,男,汉族。被告:张兆国,农民。被告:张兆金,农民。被告:张振兵,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张兆国、张兆金、张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国、张兆金、张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兆国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张兆金、张振兵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3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被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兆金、张振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兆国依约于2010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曾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兆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至还款日相应利息,被告张兆金、张振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国、张兆金、张振兵经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兆国、张兆金、张振兵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兆金向原告借款。2、被告张兆国的户籍证明一份、其妻孟某某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兆金的基本情况。3、金穗惠农卡、记账凭证及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编号为370206201000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兆国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兆金、张振兵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兆金、张振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2月26日,被告张兆国依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亦未申请循环使用。被告张兆国、张兆金、张振兵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兆国、张兆金、张振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6日,被告张兆国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张兆金、张振兵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兆金、张振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2月26日,被告张兆国依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张兆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亦未申请循环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国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兆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兆金、张振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张兆金、张振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兆国、张兆金、张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