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耿万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新,耿万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01号原告徐建新,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万强,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新诉被告耿万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耿万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19时50分,被告耿万强驾驶豫ATU2**号小型轿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铁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推行横过陇海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两辆、原告徐建新受伤。2013年5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耿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根据伤情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两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双下肢皮肤擦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已花去医疗、交通等费用数万元,但被告仅付小部分医疗费后,对赔偿事宜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万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等共计63950元(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5、评估结论书、抢险费票据、停车费票据;6、劳动合同、证明及营业执照;7、结婚证、户口本及证明;8、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被告耿万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方已向原告垫付4926元。被告耿万强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中黄河中心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该证据与鉴定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郑州市骨科医院2013年5月10日、5月27日的收据应包含在住院费票据中,其主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家庭及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耿万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19时50分,被告耿万强驾驶豫ATU2**号小型轿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海路与铁英街路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铁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推行横过陇海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两辆、原告徐建新受伤。2013年5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耿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双下肢皮肤擦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后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至6月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侧半月板损伤、多发性皮肤擦伤,该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右膝部继续功能锻炼、需陪护、择期取出内固定等。原告花费医疗费32063.56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耿万强另支付门诊医疗费3173.06元,被告耿万强另向原告支付2700元现金(其中2500元由原告的妻子出具收据)。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45元,原告支付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50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9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6346.9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补助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9.72元、车损费45元、施救费、停车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8320.02元。另查明,原告系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约3350元。豫ATU2**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评估,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建新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检查费100元。原告的儿子徐铭蔚,2000年6月9日生。原告的父亲徐志信,1935年3月7日生,原告的母亲朱格英1936年10月27日生,均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新庄村75号六队272,徐志信、朱格英共有二个儿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通过三责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耿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耿万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9363.56元(32063.56元-耿万强垫付2700元),耿万强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173.06元及垫付的27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两次住院有重合之处故按34天计算)、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交通费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治疗需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0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9.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计算,共计6257.83元(25379元/年÷365×9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共计40885.24元(20442.62元×20×1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检查费100元、车损费45元,施救费、停车费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3861.35元。对上述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6257.83元、伤残赔偿金51184.96元(含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45元共计92987.79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检查费100元,共计20823.56元,以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共计113811.35元。被告耿万强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新医疗费293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检查费1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257.83元、误工费20100元、伤残赔偿金51184.96(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45元,共计113811.35元(已扣除被告耿万强垫付2700元);二、被告耿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新施救费、停车费50元;三、驳回原告徐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原告徐建新负担101元,被告耿万强负担256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耿万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耿万强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