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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学甫、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学甫,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09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亮,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齐学甫,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李忠现,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齐东方,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齐学海,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齐学甫、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学甫、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齐学甫经被告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担保,从我社贷款295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9.9‰,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相应的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社本金281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齐学甫未答辩。被告李忠现未答辩。被告齐东方未答辩。被告齐学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齐学甫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齐学甫发放贷款29500元,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利率为9.9‰,并约定了计收罚息的方式方法,即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在保证人栏下签字、盖章,约定保证人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自愿为债务人齐学甫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将借款29500元发放给了被告齐学甫。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85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21027.92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齐学甫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被告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齐学甫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2785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等到期未还的情况下,保证人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均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齐学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2785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学甫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850元,支付利息、罚息21027.92元及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10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为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27850元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齐学甫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齐学甫、李忠现、齐东方、齐学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