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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2012年9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桂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驾驶证已超分被停止使用),沿本市石门镇羔羊集镇银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银杉大道羔羊路口南侧地方时,与沈银峰停放于道路东侧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执勤民警接群众报警至现场,对被告人桂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235毫克/毫升,执勤民警即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被告人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毫升(醉酒标准为0.8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有酒后驾车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