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黄某某之父),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婚生一子,取名黄小某。婚前感情尚可。自2010年被告从家要了钱经常外出,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小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来与前夫所生子黄大某(1999年5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小某,2006年5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自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不在家,把家里钱带走后在外生活,在外花完钱后回家里再要,自结婚后二年持续至今年9月份;自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配房三间,飞彩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枪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除三枪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单人连帮椅一对,双人连帮椅一件,梳妆台一件,大、小茶几各一件(在原告处)。原告主张2011年6月30日因给黄大某转学交学费,借其父款1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7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生育一子。原告自述自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但原被告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今后应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学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