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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李凤英,重庆艺苑商贸有限公司,刘浩,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英,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艺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鑫,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浩,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权,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珈,男,1986年4月26日,汉族。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凤英、原审被告重庆艺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苑商贸公司)、刘浩、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金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7248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卫星、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文、艺苑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鑫、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00时10分许,驾驶人杨元敏驾驶艺苑商贸公司所有的渝AT75**号出租汽车,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沿嘉滨路往大溪沟方向超速行驶,行至嘉滨路109号附4号门前路段时,遇驾驶人刘浩驾驶皖A6A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A6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城区内违规使用远光灯及防雾灯,致使驾驶人杨元敏进入视野盲区无法及时发现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凤英、程正国、周德才,发生致行人李凤英、程正国、周德才受伤,并致行人李凤英倒于对向车道内,右脚又被驾驶人刘浩驾驶的由大溪沟往朝天门方向行驶的皖A6A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A6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轮胎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凤英当日经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11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顶脑挫裂伤;急性右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血;左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右肺上叶少许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左侧髋臼骨折;T8骨折?右下肢毁损伤等。因“颅骨修补术后4月,头皮切口红肿分泌物3天”于2012年7月29日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颅骨修补术后头皮破损感染;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右下肢截止术后等。李凤英因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32781.83元,另产生残肢火化费400元。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艺苑商贸公司垫付医疗费88475.85元、护理费10800元,刘浩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合计258275.85元。李凤英于2012年11月6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3级伤残;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5级伤残;颅骨缺损属10级伤残;缺损颅骨修补费用40000元左右;控制癫痫发作药物每月200元左右;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可配置国产大脚假肢1具,每具26000元,使用年限6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每年;目前没有依据证实第一次住院存在扩大治疗。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杨元敏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浩,行人李凤英、程正国、周德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渝AT75**出租汽车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皖A6A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A6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刘浩,挂靠肥西金安公司经营,皖A6A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皖A6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李凤英医疗费按相应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另查明:1、李凤英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2、渝AT75**号出租汽车、皖A6A3**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6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3、皖A6A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A6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凤英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交强险不足部分,李凤英要求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凤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因驾驶人杨元敏超速行驶,驾驶人刘浩违规使用灯光及行人李凤英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而共同造成的,经认定艺苑商贸公司雇佣的驾驶人杨元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浩负次要责任,李凤英负次要责任,故李凤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由艺苑商贸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浩承担40%,肥西金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凤英自负10%的责任。李凤英要求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予以直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浩、肥西金安公司、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关于其只应对李凤英右脚被碾压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刘浩违规使用灯光的侵权行为系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并非仅对李凤英右脚被碾压受伤承担责任,故刘浩、肥西金安公司、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李凤英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其中医疗费3327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00元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凤英的残肢火化费40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李凤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产生计算为90元/天×(226+46)天=24480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的护理费按20861元/年÷365天/年×164天=9373元;定残后护理费按20861元/年×20年=417220元,合计护理费451073元。交通费因李凤英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酌情主张5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残疾赔偿金20250元/年×20年×84%=340200元。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缺损修补费用40000元及控制癫痫发作药物200元/月×12个月×20年=48000元,合计88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凤英的伤残程度,确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主张40000元。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32781.83元、残肢火化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00元、护理费45107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00元、续医费8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368658.83元。其中纳入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一份、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二份交强险应赔付的有医疗费责任限额3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元,共计360000元。余款1008658.83元,由艺苑商贸公司赔偿50%即504329.42元,刘浩赔偿40%即403463.53元,李凤英自负10%即100865.88元。艺苑商贸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艺苑商贸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亦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艺苑商贸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按15%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双方约定的李凤英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32781.83×15%=49917.27元,故纳入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的金额为479370.78元;因双方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还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赔偿的金额为479370.78×85%=407465.16元。刘浩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刘浩与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亦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浩与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均同意按相应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酌情确定比例为17%,即双方的李凤英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32781.83×17%=56573元,故应纳入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的金额为403463.53-56573×40%=380834.33元;因双方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主车与挂车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赔偿的金额为380834.33元。综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20000元+407465.16元=527465.16元;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40000元+380834.33元=620834.33元;艺苑商贸公司应赔偿金额为504329.42元-407465.16元=96864.26元;刘浩应赔偿金额为403463.53元-380834.33元=2262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凤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1368658.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527465.16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620834.33元;由重庆艺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96864.26元,刘浩赔偿22629.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的527465.1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20000元,尚欠40746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凤英405053.57元,支付重庆艺苑商贸有限公司2411.59元;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赔偿的620834.3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尚欠60083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凤英;四、重庆艺苑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的96864.26元,已经全部垫付,不再另付。五、刘浩应赔偿的22629.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9000元,尚欠36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凤英,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浩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1000元,由李凤英负担1100元,重庆艺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刘浩负担4400元。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将一审判决金额减少330834.3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皖A6A3**在我公司并没有投保50万元商业险。二是一审划分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错误,我方商业险充其量承担5%的赔偿责任。刘浩、李凤英等四方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依相关法规,四方最多承担20%的责任,即使四方平均承担,每方也仅仅承担5%的赔偿责任。李凤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艺苑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刘浩、肥西金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撤回了上诉事实和理由第一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刘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皖A6A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A6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刘浩夜间在道路上行驶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远光灯及防雾灯,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相关法规,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李凤英人身受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刘浩的过错大小判决刘浩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划分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错误,其商业险最多承担5%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3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