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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6月8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大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大洼县田家镇某超市内,趁被害人田某某睡觉之际,在超市的柜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6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兴隆台区润视眼科医院,趁护士刘某休息期间到医院二楼检查室,将衣柜内钱包内800人民币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大洼县田家镇王某家商网,在王某家盗窃连衣裙一条及皮鞋一双(无估价),被王某当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王某、刘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8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记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