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泸州宅春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强、徐晓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宅春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强,徐晓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泸州宅春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晓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莉,女,汉族,1982年10月3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强,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徐晓燕,女,汉族,1972年8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彭江,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泸州宅春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春秋经纪公司)诉被告李强、徐晓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宅春秋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莉,被告李强、徐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宅春秋经纪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宅春秋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李强、卖方的被告徐晓燕签订编号为0000044《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卖方徐晓燕以4810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的房屋1套卖给李强;合同约定由买方李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宅春秋经纪公司居间费用7215.00元;买卖双方共同约定于2012年11月4日签署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该物业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房地产监理所领取受理通知单当日买方支付房屋首付款291000.00元给卖方,余款170000.00元由买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若买方或卖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购入或者出售该房屋,则毁约一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违约金14430.00元。被告徐晓燕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不能提供房产证,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到泸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卖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被告李强拒不支付原告居间费用,被告徐晓燕拒不支付原告违约金,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强支付居间费用7215.00元,被告徐晓燕支付违约金14430.00元。被告李强辩称:徐晓燕没有房产证,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虽然合同无法履行,但合同并没有解除。徐晓燕未将定金退还与我,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有效的。我要求徐晓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子卖给我。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我愿意支付原告居间费用。被告徐晓燕辩称:合同签订后,李强明确告知我和原告,他有银行不良贷款记录故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买房原因不能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废。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012年12月30日前,原告及李强从未通知过我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理由���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宅春秋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李强、卖方的被告徐晓燕签订编号为0000044《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卖方徐晓燕以4810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的房屋1套卖给李强;合同约定由买方李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宅春秋经纪公司居间费用7215.00元;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4日签署合同时买房支付卖方购房定金20000.00元,买卖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该物业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房地产监理所领取受理通知单当日买方支付房屋首付款291000.00元给卖方,余款170000.00元由买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支付卖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李强支付宅春秋经纪公司佣金7215.00元,该佣金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买方或卖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定未能购入或出售该房屋,则毁约一方须即时支付宅春秋经纪公司违约金144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李强支付徐晓燕购房定金20000.00元。二被告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前往泸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物业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截止庭审时,被告徐晓燕未将购房定金退还被告李强。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如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则委托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宅春秋经纪公司为二被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促成了被告李强与被告徐晓燕订立了合同,被告李强应按《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宅春秋经纪公司居间报酬7215.00元。被告李强提出居间费用应该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的辩解,与合同载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李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燕提出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只是提供媒介服务的机构,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故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向被告徐晓燕支付购房定金,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宅春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用7215.00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宅春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