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闫红卫与李留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卫,李留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闫红卫。委托代理人刘威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振。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原告闫红卫与被告李留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林,被告李留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电动车款88000元,当场书写了欠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不属实,不欠原告88000元,给原告书写欠条是在双方合伙期间,没有经过清算,受被告误导所为。出具欠条后,经中间人进行多次清算,因有分歧,清算没有结果。2013年5月6日原告让杨**在被告处拉走电动车14辆,原告请求数额中没有减除,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李留振欠闫红卫电动车款捌万捌仟元整车子能退能调换欠款人李留振2013年4月7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代理人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帐目经李某乙清算,没有结果。3、被告代理人对杨**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杨**从被告处拉走电动车14辆,价值23700元。4、证人李某甲书写的收入、支出清单及库存单4份,证明原、被告找李某甲进行清算,没有结果。5、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9日销货清单5张,证明原告进货后交给被告,被告把货支付款给原告。6、被告支出清单8张,证明被告负责支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是合伙关系。欠条是双方没有清算前书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推翻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欠条是双方散伙时被告书写的。对证据4-6有异议,不予认可,清单只能证明发货情况,不能推翻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本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4月7日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未提出异议,证人李某乙的证明及证言因其出庭证明后,庭后又撤回,声明作废,对其为双方进行了清算的情节,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4-6清算单和销货清单相关票据是基于原、被告再次清算时的相关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告闫红卫与被告李留振合伙经营清大快鸟电动车。闫红卫出资,李留振提供劳务,经营期间闫红卫负责进货,李留振负责销售和支出,盈亏各一半。2013年4月7日,原告退伙,该店转给李留振经营,双方清点店内库存电动车数量后交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电动车款88000元,如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协助车辆的调退换。后被告找中间人李某甲为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再次进行清算,没有结果。2013年5月6日杨**从被告处拉走以前在该店代销的电动车14辆,价值23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退伙时经双方协商清点,被告将店和库存车辆及店面留下自行经营,给原告出具了欠车款88000元,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应为有效。被告辩称欠条88000元是在原告误导下书写,只欠原告9000元,要求再次清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但杨**拉走的14辆电动车价值23700元,原告同意从欠款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留振给付原告闫红卫6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闫红卫负担600元,被告李留振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恒体审 判 员 李建设代理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