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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昌银诉杨圣国、郑光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银;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杨某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杨某某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怀中立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二被告共同承包经营铜仁银狐公司黔东水泥厂,原告与被告发生运煤业务。2010年4月,被告因亏损终止承包经营,同时二被告将承包经营亏损签订了内部的《合伙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另行共同合伙承包经营花垣县鑫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将所欠原告的90万元货款签订还款协议。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所欠原告的90万元货款由二被告共同承包经营花垣县鑫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组(以下简称鑫磊承包经营组)偿还。此后,被告累计偿还原告货款26万元,2012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催要偿还货款未果,余款至今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9月13日的《还款协议》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90万元及债务由被告共同承包的鑫磊承包经营组偿还的事实;3、《合伙债务清偿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90万元是合伙债务及二被告是合伙承包经营花垣县鑫磊水泥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9月13日,郑某兰与杨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第六条已明确规定,欠杨某某的货款与杨某国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号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3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系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未提供原件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共同承包铜仁监狱黔东水泥厂(即银狐公司水泥厂)期间,原告向被告郑某某等供煤,被告欠原告煤款90万元。2010年4月26日,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共同承包花垣县鑫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郑某某入股130万元,被告杨某某入股50万元;杨某某入股的10万元参与分红,40万元不参与分红其利润用于清偿承包黔东水泥厂形成的债务,被告杨某国不承担清偿承包铜仁监狱黔东水泥厂的债务,该所有债务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合同期满后,无论亏盈,郑某某退还40万元给杨某国;郑某某与各债权人签订具体还款协议,并承担违约后果,杨某国协助郑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签订还款协议。2010年9月13日,原告杨某某(乙方)与鑫磊承包经营组(甲方)代表郑某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原合伙承包银狐公司水泥厂所欠原告90万元货款由以郑某某为主的鑫磊承包经营组偿还,约定货款不计利息,并约定签订协议后,欠杨某银的货款与甲方银湖公司水泥厂承包合伙人杨某某无关。此后,被告郑某某累计偿还原告货款26万元,余款6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之诉。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签定的《还款协议》明确所欠货款90万元的给付义务,原告自述签订协议后已还26万元,尚欠64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货款由以郑某兰为主的鑫磊承包经营组偿还,故鑫磊承包经营组应当承担清偿该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兰作为鑫磊承包经营组的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该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某兰签订的《还款协议》第6条已明确免除被告杨某国的债务,债务的免除系债权人单方处分自己债权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不得撤回而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国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第7条中约定所欠款项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五)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货款6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琳审 判 员  唐某珍人民陪审员  米某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