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牡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潘艳与李春艳、潘建多、潘伟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李春艳,潘建多,潘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牡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潘艳,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艳,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潘建多,男,200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潘建多之母),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春艳、潘建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光,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受理原告潘艳与被告李春艳、潘建多、潘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春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春艳现居住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不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管辖范围内,应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借款合同系原告与潘树义生前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潘树义生前居住于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且被告潘伟光现居住于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东海居委会住宅区,原告有管辖选择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春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爱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