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与桂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桂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爱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千军,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诉桂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水产养殖之需,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金额14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100元。原告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由被告桂千军出具的欠条1张,欠款金额为14100元。被告桂千军没有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帅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孔勇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仁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