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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国明与尤国轩、尤建军、寇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尤国轩,尤建军,寇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王国明,男。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国轩,男。被告尤建军(系尤国轩之子),男。被告寇广清,男。原告王国明与被告尤国轩、尤建军、寇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国轩、尤建军、寇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明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尤国轩、尤建军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使用期限一年,寇广清担保。逾期经我多次索要,2013年1月16日又与我约定此款在同年9月1日偿还,结果到期也未偿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付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15000.00元,同时按约定利息给付2013年9月17日至还清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三被告出具今借到条一张。被告尤国轩辩称,我儿子尤建军十几年前与原告认识的,寇广清找我儿子尤建军向别人借点钱,说去坝上种地,后来我儿子尤建军在围场同原告说起此事,原告说可以往外借点,利率2.5分。几天后我儿将原告同意借款的事告诉寇广清,寇广清说可以借,秋后本息一块还清。次日,原告将现金20000.00元借给寇广清,由于原告与寇广清不认识,当时原告让尤建军写个借条,寇广清作保证人,尤建军出于面子,就写了借条,由寇广清担保。借款这事,后来我才知道,欠条不是我写的,字又不是我签的。不应把我作为被告,我已经六十多岁了。早已失去借款和担保能力,法院应给予酌情处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尤建军未作答辩。被告寇广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寇广清通过被告尤建军联系,向原告王国明借现金20000.00元,约定利率2.5分,因原告不认识寇广清,原告要求尤建军、尤国轩为借款人,寇广清为担保人。尤建军为了给寇广清借款,就按原告的要求,尤建军并代其父尤国轩、由寇广清担保,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条一张,约定利率2.5分,使用期限一年,之后经原告索要未果。2013年1月16日,原告王国明、被告尤建军、寇广清在寇广清家,通过结账,本息35000.00元。被告尤建军并代其父尤国轩又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寇广清,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利率2.5分计算,使用期限八个月,至同年9月16日止,本息一并还清,逾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2013年1月16日约定此款在同年9月1日偿还,结果到期也未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40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39000元。被告尤国轩在原告诉讼前,已经知道被告尤建军代其在欠条中签字,之后尤国轩未作否认表示。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尤国轩在知道被告尤建军代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中签字后,未作否认表示,时隔三年之久,应视为同意。与被告尤建军、寇广清同样是民事诉讼的义务主体。原告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尤国轩、尤建军负有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原告主张2013年9月17日至还清日的利息,因未有约定,执行时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寇广清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国轩、尤建军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建军、尤国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19000.00元。本息合计39000.00元。2013年9月17日以后至还清日的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告寇广清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75.00元,保全费370.00元,合计104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李春青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颂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