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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森林与王文冬、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森林,王文冬,李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朱森林,男,生于1967年5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文冬,男,生于1969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光辉,女,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朱森林与被告王文冬、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冬、李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森林诉称,被告因承接工程,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926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据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2600元及利息3634.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冬、李光辉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文冬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因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朱森林借款共392600元,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王文冬2012年11月1日”;“今借到朱森林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元整361000借款人:王文冬2013年2月11日”;“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陆百元整21600元借款人王文冬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文冬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三份,后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92600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文冬与被告李光辉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冬分三次向原告朱森林借款392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文冬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文冬与被告李光辉曾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被告王文冬、李光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涉诉债务应按被告王文冬、李光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冬、李光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理,被告王文冬、李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文冬、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森林借款392600元;二、由被告王文冬、李光辉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朱森林支付利息,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4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664元,由被告王文冬、李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克庆审判员  顾业友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新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