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伟,侯柏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李忠伟。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柏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李忠伟与被告侯柏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侯柏旭、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伟诉称,2012年1日31日21时15分许,本案被告侯柏旭驾驶其所有的川A857**号小型轿车沿繁江大道行驶至繁江大道路口,由繁江大道向东街方向左转时,与原告李忠伟驾驶的沿繁江大道由成彭路方向向新新路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忠伟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柏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都蓉城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忠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857**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忠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0021.7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忠伟;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侯柏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5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侯柏旭。川A857**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侯柏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李忠伟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857**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于原告李忠伟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按75元/天计算117天;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可3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日31日21时15分许,本案被告侯柏旭驾驶其所有的川A857**号小型轿车沿繁江大道行驶至繁江大道路口,由繁江大道向东街方向左转时,与原告李忠伟驾驶的沿繁江大道由成彭路方向向新新路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忠伟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柏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都蓉城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忠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忠伟2009年9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新都区飞驰装饰材料厂从事砂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李忠伟居住在新都区飞驰装饰材料厂的宿舍内。被告侯柏旭原名侯波,川A85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侯柏旭,该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李忠伟以与被告侯柏旭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李忠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新都区新繁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和新都区飞驰装饰材料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高德明和证人张晓洪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李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柏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为宜。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被告侯柏旭所驾车辆川A857**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李忠伟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结合原告李忠伟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高德明和证人张晓洪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李忠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李忠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忠伟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李忠伟向本院提交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忠伟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结合原告李忠伟的伤情认为按2012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150天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李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189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4、误工费12561.78元(2012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0567元/年/365天×150天=12561.78元);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鉴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67505.78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6005.78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忠伟承担450元,被告侯柏旭承担105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李忠伟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66005.78元;被告侯柏旭应向原告李忠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忠伟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005.78元;二、被告侯柏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忠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50元;三、驳回原告李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忠伟承担307元,由被告侯柏旭承担718(此款原告李忠伟已垫付,被告侯柏旭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