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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交往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向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带回娘门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4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未与老人分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以(2012)禹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生活。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带回娘门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并坚决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具体生活条件,以每月2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甲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