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324号张贤君诉许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君,许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张贤君,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明贵,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辰溪县。被告许浩,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君与被告许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被告许浩及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君诉称,2012年12月22日11时50分许,原告从沙堆河边驾驶无牌照三轮助力摩托车往火马冲方向行驶,被告许浩驾驶苏CX86**重型厢式货车从火马冲往溆浦方向行驶。因被告许浩发现原告车之后未靠边行驶且未采取果断措施紧急刹车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人送至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辰溪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不详细,事实上原告的右掌是两个部位的骨折。另外,头部当场受损,严重引起左、右耳的听力下降。住院期间,因无经费,原告被迫出院,至今伤疾未愈。被告为了结案而催着鉴定,鉴定机构是三方共同抓阄决定的,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造成原告致残的原因是被告许浩车速过快而形成的,该车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但事实上认定有偏见,被告在17m远的位置发现原告车进入省道公路,被告车与原告车碰撞后���驶15m远才靠边停车,明显存在认定瑕疵。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工资13762.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3300.3元,九、十级伤残赔偿金8668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医药费1100元,车船费用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床位费用300元,调解期间误工工资1321.2元,双耳听力有严重下降,全休3个月误工工资9909元,以上共计1336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贤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选择鉴定机构笔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事实;2、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认字(2012)第0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3、张贤君身份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照片、辰溪县火马冲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张贤君是居民身份、一直从事印刷行业的事实;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3)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贤君的损伤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及原告张贤君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等事实;5、鉴定费、治疗费、腕关节固定支具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治疗费110元、腕关节固定支具1000元等事实;6、张贤君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7、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张贤君右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被告许浩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事故中被告车辆没有靠边行驶不是事实,在本次事故中是原告的车撞到被告的车,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为苏CX8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的事实;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为苏CX86**号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保额20万元的事实;3、住院费发票原件1张及用药清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许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73.90元的事实。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许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2、因事故损伤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依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浩对原告提交的1、2、3、5、6、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应提供户口本原件,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有年检,印刷厂应提供营业执照,而火马冲镇居委会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应附X光片,且鉴定时没有通知二被告,对原告听力下降的鉴定有异议,病历资料中没有耳朵的受伤情况,对原告耳朵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在60-70天为宜。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而原告的治疗费、腕关节固定支具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哪个单位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原告应提交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原告张贤君、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对被告许浩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贤君对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贤���不仅是手部受伤,还有头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许浩对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许浩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证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不合法性,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5、6、7号证据,被告许浩没有异议,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2日11时50分许,原告张贤君驾驶无牌三轮助力摩托车行至辰溪县火马冲镇沙堆村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辰溪县山塘驿驶往溆浦县方向的江苏省睢宁县黄圩乡许生村驾驶人被告许浩驾驶的苏CX86**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三轮助力摩托车驾驶人张贤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辰公交认字(2012)第05-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贤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许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0682.9元(原告自付1100元,被告许浩垫付9573.9元)。2013年4月26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贤君的损伤作出(2013)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1、张贤君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由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125天;3、被鉴定人张贤君后期治疗费共约需叁仟元(3000元)左右。原告张贤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10783元(31488元/年÷365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30天),护理费1485元(18072元/年÷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82913元(18844元/年×20年×20%+18844元/年×20年×2%),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041元。另查明,被告许浩驾驶的苏CX86**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张贤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许浩驾驶的苏CX86**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鉴定费系原告伤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属原、被告约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各项数额未超出被告睢宁县财保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被告许浩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赔偿主体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504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张贤君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应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