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郸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7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三轮汽车,自郸城县蔡河桥北去巴周庄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祥和公墓门口东,与同向行驶的钱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钱小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7月1日,张某某到郸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85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韩 宏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