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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颜家美诉被告刘丹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颜家美,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维全(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丹妮,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谢大同。委托代理人张丰(一般代理),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原告颜家美诉被告刘丹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全,被告刘丹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家美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刘丹妮驾驶的湘n4dn88号轿车,从沅陵县城向凤滩方向行驶,途径沅陵县凤滩公路红树坪16km+9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n47d59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该起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沅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丹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丹妮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颜学森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6159元(不含被告刘丹妮已付34069.33元);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颜家美的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3年5月1日原告颜家美驾驶的湘n47d59与被告刘丹妮驾驶的湘n4dn88小型轿车在沅陵至凤滩公路红树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丹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刘丹妮驾驶的湘n4dn88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事实。4、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颜家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院救治诊断为左脘骨隆突撕脱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5、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颜家美伤后在该院住院部治疗情况的事实。6、沅陵县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颜家美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颜家美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脘骨隆突撕脱性骨折,下肢丧失功能达10.1%,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达120天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实被抚养人颜学森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系法定被扶养人的事实。9、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颜家美于2007年8月24日在沅陵县文化南路3栋102号购买房屋的事实。10、沅陵县沅陵镇荷花池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颜家美于2007年8月份起,居住在沅陵县沅陵镇荷花池社区文化南路3栋102号的事实。11、证人谢明谷、宋光亮、姚祖根的证言各1份,证实原告颜家美于2007年度至今在从事运输业,且一家三口人都居住在沅陵县沅陵镇荷花池社区文化南路3栋102号生活的事实。12、发票,证实原告颜家美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13、车票,证实原告颜家美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丹妮辨称:被告刘丹妮已支付34069.33元。同时被告刘丹妮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丹妮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1张,收条1张,证实被告刘丹妮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34069.33元。2、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刘丹妮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辨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损失的计算有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刘丹妮对原告出示的1—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9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10、11、12、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0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认为11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所述事实不真实;认为12号证据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认为13号证据的票据连号,其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丹妮出示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9号证据;被告刘丹妮出示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10、11号证据中关于原告一家自2007年8月一直在沅陵县沅陵镇文化南路3栋2号居住生活,有沅陵县沅陵镇荷花池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原告自2007年一直从事运输行业,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营运证明予以佐证,其证据要件缺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的票据连号,其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刘丹妮驾驶的湘n4dn88号轿车,从沅陵县城向凤滩方向行驶,途径沅陵县凤滩公路红树坪16km+9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n47d59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27069.33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隆突撕脱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14日,该起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沅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丹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丹妮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刘丹妮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34069.33元。原告颜家美生育有一子颜学森(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7069.33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10%=42638元;被抚养人颜学森的生活费14609元×4年×10%÷2=2921.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59天×12元=708元;误工费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336元÷20.83天×97天=15534.90元;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59天×96元=5664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3000元。合计98836.03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69758.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丹妮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34069.33元,应从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被告刘丹妮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农村户口为由,要求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但沅陵县沅陵镇荷花池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一家自2007年8月一直在沅陵县沅陵镇文化南路3栋2号居住生活,其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其理赔范围之内,要求不予承担,但鉴定费系原告计算损失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家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64766.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颜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刘丹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恒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 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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