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海泉印刷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红松达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海泉印刷有限公司,太原市红松达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太原市海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武家庄。法定代表人雷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燃,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红松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53号3幢5层7号。法定代表人杨旭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海泉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红松达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原市海泉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燃,被告太原市红松达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装订设备与业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订设备等并承揽原告部分装订业务,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租,租金为每年50万元。同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于2012年11月底将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半年的设备租赁费25万元支付原告,若不能按时支付设备租赁费,则双方签订的《装订设备与业务合作合同》终止履行,原告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及装订业务。另由于被告之后与山西省太原市第三监狱建立了装订业务关系,故租赁物在山西省太原市第三监狱处。合同履行后,被告迟迟不按时交纳租赁费,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返还租赁设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所租赁原告的装订设备等租赁物,如遇损毁照价赔偿。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75549.51元(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合计为437833.37元的装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按照承诺的业务数量给被告,导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装订设备与业务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租,租金每年50万元;2、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装订设备与业务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应于2012年11月底将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半年的设备租赁费25万元支付原告,若不能按时支付设备租赁费,则双方签订的《装订设备与业务合作合同》终止履行,原告收回租赁物。3、装订车间设备明细表及设备验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明细表及验收单所列设备进行了交接,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告的装订设备。4、三份收条收据及两份借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业务往来,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76850元。5、2012年9月28日与2012年10月10日的两份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之间的租赁费用及其他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且租赁费用及业务往来持续发生中,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75549.51元,并开具437833.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6、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EMS特快专递凭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协议中价格显失公平,比同行业价格明显偏高,且原告承诺的提供业务量无法达到;对证据3、4、5均予以认可,但关于增值税发票提出原告也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对证据6认可,承认收到通知并予以确认。被告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装订设备与业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订设备等并承揽原告部分装订业务,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租,租金为每年50万元。同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于2012年11月底将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半年的设备租赁费25万元支付原告,若不能按时支付设备租赁费,则双方签订的《装订设备与业务合作合同》终止履行,原告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及装订业务。在2012年9月28日、10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经9月28日的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辅助材料费、借款、设备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8853.30元,折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装订费245358.7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3494.56元。另被告应向原告开具16529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10月10日的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1505.44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5000元。另查明,自2012年10月1日起到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订设备与业务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及业务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返还租赁设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给的业务量不足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经原、被告结算及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0000元以及经双方对账后的53494.56元,共计303494.56元,现原告核账后向被告主张175549.51元,而被告对于原告核减的该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另原告向被告主张开具437833.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有2012年9月28日对账单中载明的被告应向原告开具165297.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金额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余金额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红松达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海泉印刷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以双方交接清单为准,如遇损毁照价赔偿。二、被告太原市红松达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海泉印刷有限公司支付一十七万五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一分。三、被告太原市红松达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海泉印刷有限公司开具合计为十六万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四分的装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六元由被告太原市红松达科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鹿 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